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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曾经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贵诉被告曾经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在遂川**蓄银行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青山,原告为其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遂川**蓄银行向遂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判决被告曾经华归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38418.03元,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原告在五斗江乡信用社的存款被法院冻结并划款贰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曾经华所借贷款。嗣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原告为其担保支付的款项。农历2013年4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经欠到五斗江乡南坑村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还款日期在2013年农历4月30日以前还清,在还款日期内未归还按月息肆分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只在2013年年前给付1000元利息,而后多次追索无果,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担保支付的20000元贷款,并支付从农历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遂川县人民法院(2012)遂巡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对被告2010年3月在邮储银行的3万元贷款进行了连带担保,并且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遂川县人民法院(2013)遂执字第138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传票,拟证明遂川县人民法院(2012)遂巡民初字第78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要求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并如期报告财产;3、遂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4日开具的第0000728号执行款收据,拟证明法院扣划了原告存款21000元以履行担保还款义务;4、被告曾经华2013年农历4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被法院划扣的执行款予以认可,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经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曾经华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4日,被告在中国邮**责任公司遂川县支行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青山,原告及赖**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责任公司遂川县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经华还款并支付利息,并请求原告和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遂巡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经华于该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中国邮**责任公司遂川县支行借款本息38418.03元,原告及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原告在信用社的存款被法院扣划21000元用于归还被告曾经华的贷款。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原告为其担保支付的款项,2013年农历4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经欠到五斗江乡南坑村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还款日期在2013年农历4月30日以前还清,在还款日期内未归还按月息肆分计算。到期后,被告只在2013年年前给付1000元利息,余款未付遂成讼。庭审中查明本院扣划了原告21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向银行的贷款,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本金,其余1000元表示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本院(2012)遂巡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遂执字第13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本院2013年5月24日开具的第0000728号执行款收据;被告曾经华2013年农历4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经华以购买青山为由在中国邮**责任公司遂川县支行贷款,原告李**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被起诉并且为其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在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曾经华应该归还该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索后仍拒不还款,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曾经华归还承担保证责任款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还款时,被告书面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如逾期按照月利率40‰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但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曾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2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从2013年农历5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经华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遂巡民初字第89号
  •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 委托代理人李启荣,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曾**,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梁敏

  • 书记员郭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