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2月29日,被告彭**委托原告代为其所有的赣D14XXX号货车购买保险。当日,原告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人员险、自燃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5760.11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言明欠到原告垫付保费总计25760.1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760.11元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用于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刘**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刘**的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9日,被告彭**委托原告刘**为其所有的赣D14XXX号货车购买保险。当日,原告刘**垫付保险费25760.11元,为被告的赣D14067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人员险、自燃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3月31日,被告彭**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5760.11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因车辆需要办理保险,委托原告刘**代为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并交纳相关保费,双方间形成保险委托合同关系。交纳车辆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原告垫付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注明欠款金额25760.11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因原告的垫付行为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且被告已实际受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应返还原告刘**垫付款25760.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负担。
以上款项限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曾春明
书记员郭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