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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岛市分公司与陈**、李**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被告陈**、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月27日,被告陈**借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高**受伤。后高**提起多个诉讼,向陈**和原告主张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陈**承担80%赔偿责任,因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对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前期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自行支付了赔偿款,但之后便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其中,(2010)青民五终字第1684号、(2012)青民五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应向高**赔偿共计242826.61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陈**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该赔偿款已由原告向法院依法履行。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原告实际支付的连带赔偿款,被告李*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连带赔偿款242826.61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赔偿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7日18时37分,被告陈**驾驶鲁U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案外人高**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鲁U号车辆的车主,该车系配备给其员工使用,事故当日被告陈**向该员工借用该车办自己的事。

高**多次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上述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等损失。(2010)青民五终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7)四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赔偿高**医疗费127453.52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5日,原青岛**民法院出具案件款专用收据,原告支付了上述赔偿款127453.52元。

(2012)青民五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9)四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赔偿高**医疗费91759.0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3614元,共计95373.09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8日,原青岛**民法院出具案件款专用收据,原告支付了上述赔偿款95373.09元。另高**在(2009)四民初字第1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自本案原告处扣划了2万元,原青岛**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出具案件款专用收据。

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42826.61元。

另查明,被告李*曾以被告陈**之妻的身份作为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参加(2004)南民初字第11326号案件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案件款专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陈**因私事借用车辆期间,原告作为车辆出借人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对被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就其承担的部分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并有权主张利息损失。被告陈**所负债务是基于其侵权行为,该债务与其家庭共同生活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对被告陈**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陈**、被告李**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242826.61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中国人**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利息(2万元自2010年2月8日起算,127453.52元自2011年1月5日起算,95373.09元自2012年5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岛市分公司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762元,由被告陈**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商初字第20539号
  •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侯**,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冯婷,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卉

  • 人民陪审员余珍

  • 人民陪审员王晓菊

  •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