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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银**青岛分公司与窦**、陈**、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银**青岛分公司诉被告窦**、被告陈**、被告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被告陈**、被告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窦**于2010年2月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窦**贷款购车提供担保,被告陈**、窦**以担保承诺书的方式为被告窦**提供反担保。银行贷款发放后,被告窦**未按银行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原告依约为被告窦**向银行垫付了逾期贷款共计35307.09元,被告窦**未履行偿还垫款义务,亦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窦**亦未履行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窦**偿付原告垫款本金35307.09元及自每笔垫款实际垫付之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代偿违约金20634.9元;2、依法判令被告窦**向原告支付垫款本金35307.09元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代偿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陈**、窦**对被告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窦**、陈**、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窦**签订《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窦**在中国银**胶南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如因被告窦**违约导致原告代偿逾期款项或全部债务的,被告窦**应在10日内偿还原告贷偿款项及违约金;如被告窦**未在10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的,应按迟延天数支付追加违约金,每日代偿违约金金额为当日累计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三;如原告向被告窦**追偿债务,被告窦**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2009年12月18日,被告陈**、窦**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窦**在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担保服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自愿承担因被告窦**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2010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胶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窦**从案外人中国银**胶南支行办理的贷款45000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窦**向中国银**胶南支行办理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窦**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因此为被告向上述银行垫款共计11笔,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10月19日垫款2569.44元、2702.65元、2770元、2770元、2765元、2780元、2800元、2800元、2850元、2700元、7800元,共计35307.09元。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垫款本金、代偿违约金,与山东**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给山东**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75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担保承诺书》、逾期垫付通知、逾期垫付确认书、进账单、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窦**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服务合同》及被告陈**、窦**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垫款本金、代偿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索垫款本金、代偿违约金而支付给山东**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475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应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该标准计算出的代偿违约金为22038.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每笔垫款实际垫付之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的代偿违约金20634.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窦**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称其自愿为被告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对被告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窦**、陈**、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垫款本金35307.09元;

二、被告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银**青岛分公司自每笔垫款实际给付之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的代偿违约金20634.9元;

三、被告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垫款本金35307.09元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代偿违约金;

四、被告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750元;

五、被告陈**、窦**对被告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商初字第70357号
  •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山东银**青岛分公司。

  • 负责人李**,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窦**。

  • 被告陈**。

  • 被告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亮亮

  • 人民陪审员于桂珍

  • 人民陪审员王晓菊

  • 书记员所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