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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银**青岛分公司与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银**青岛分公司诉被告李**、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与被告李**签订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从中国**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贷款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服务,被告张**向原告承诺对因被告李**未按期偿还贷款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相关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未能依约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向银行垫付了逾期贷款,但被告李**未履行偿还垫款义务,被告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亦未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垫款本金59809.6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李**支付本金59809.6元的代偿违约金,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李**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张**对被告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从中国**限公司青岛市市南第二支行办理的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若被告还款违约导致原告根据银行要求为被告代偿逾期还款或全部债务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本项违约金金额为被告代偿金额的20%),被告应在10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如被告未在10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的,应按延迟天数支付追加违约金,每日代偿违约金金额为当日累计代偿金额的3‰。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追偿债务的,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张**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就被告李**与中国**限公司青岛市市南第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

2011年3月1日,被告李**同中国**限公司青岛市市南第二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中**行青岛市市南第二支行贷款187000元用于购车;同日,原告与中**行青岛市市南第二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张**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贷款银行要求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59809.6元,被告李**至今偿还。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欠款及违约金,向山东**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600元。

上述事实,有《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银行进账单、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张**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李**、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代偿款本金、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代偿违约金的支付比例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庭审中,原告提出每笔垫付款的代偿违约金自其实际垫款之日至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以被告未偿付的垫款本金5980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给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款本金59809.6元;

二、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原告实际垫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代偿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垫款本金59809.6元自2013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代偿违约金;

四、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600元。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南商初字第70554号
  •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山东银**青岛分公司。

  • 负责人李**,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志锐、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

  • 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艳

  • 代理审判员黄健

  • 代理审判员钱江

  • 书记员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