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青**限公司诉青岛澳**有限公司、青岛兴**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8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担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冻结被告青岛澳**有限公司、青岛兴**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8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青**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号15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7575388-X。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菁,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澳**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吕**
被告青岛兴**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新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思宏
书记员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