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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圣联**青岛分公司与赵*、王**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事处杨家村186号。

被告赵**,女,汉族,1964年8月18日生。

原告山东**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赵*、王*、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赵*与中**行市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南二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从银行贷款152000元用于购买纳智捷汽车;同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王*、赵**(赵*之父、赵**之夫,赵**已死亡)三方签订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赵*的该笔信用卡分期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信用担保,赵**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如期放款。但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赵*多期逾期不还款,原告被贷款银行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代为清偿贷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赵*、王*支付原告代垫银行欠款133898.91元;2、被告赵*、王*支付贷款逾期违约金26779.78元;3、被告赵*、王*支付律师费10400元;4、被告赵**作为赵**之配偶及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赵**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王*、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赵*作为借款人与中**二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二支行借款人民币152000元,贷款期间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中**二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提供保证责任。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王*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乙方为被告(甲方)赵*、王*与中**二支行签订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承诺在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乙方将进行登门催收,每登门一次收取催收费200元,或乙方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及公证送达方式催缴,每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元、公证费200元、乙方工作人员交通费、通讯费200元,以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除及时偿还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如甲方发生下列情况,按照本合同第八条规定处理:1.甲方连续二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第七条的事由之一时:1.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按贷款银行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3.甲方同意贷款银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追索权。乙方有权提前将所购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1)甲方拖欠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甲方违约金以及垫付资金占用费。(3)实现乙方和贷款银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赵**、赵*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赵**为原告给被告赵*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含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它费用。2014年1月15日,中**二支行因被告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发出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由原告依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8月21日,中**二支行发出逾期垫付通知,载明被告赵*连续逾期3期,逾期明细:1、2013年6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6月6日,还款金额:本金4222元,手续费401元;2、2013年7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7月6日,还款金额:本金4222元,手续费401元;2013年8月6日,还款金额:本金4222元,手续费401元。2013年10月29日,中**二支行发出逾期垫付通知,载明被告赵*连续逾期2期,逾期明细:1、2013年9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9月6日,还款金额:本金4222元,手续费401元;2、2013年10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10月6日,还款金额:本金4222元,手续费401元。2014年1月10日该行发出逾期垫付通知,载明被告赵*连续逾期3期,逾期明细:1、2013年11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11月6日,还款金额:本金4222元,手续费401元;2、2013年12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12月6日,还款金额:本金4222元,手续费401元;2014年1月6日,还款金额:本金4222元,手续费401元。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代被告偿还贷款人民币14376元;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人民币9542.77元;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贷款人民币94389.8元,以上合计118308.57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1200元,原告仅主张10400元。

再查明,赵**于2013年6月27日死亡,其妻为赵**,其子为赵*。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贷款还款凭证、银行转账传票、逾期垫款通知、解除合同通知、逾期违约金明细表、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赵*、王*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担保合同》为被告赵*垫款还清贷款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18308.57元,被告赵*、王*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日千分之三降为日万分之六,主张自2013年6月6日开始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结清银行贷款之日的违约金2552元,以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以118308.5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400元,因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约定赵**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赵**的担保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款项,其本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其在庭审前已去世,原告主张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配偶被告赵**在继承赵**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青岛分公司代垫款人民币118308.57元及违约金2552元。

二、被告赵*、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青岛分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18308.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赵*、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青岛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0400元。

四、被告赵**在继承赵**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赵*、王**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保全费12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98元,由原告承担1288元,被告赵*、王*、赵**承担43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469号
  •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山东**司青岛分公司。

  • 负责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男,汉族,1987年9月4日生。

  • 被告王*,女,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丽娜

  • 审判员王敏

  • 代理审判员刘思宏

  • 书记员崔丽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