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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有限公司与刘**、聂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聂*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德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烟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一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中国建设**台牟平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5月8日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了7,299.98元。根据原、被告之间《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7,299.98元、违约金1,452.54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及自2015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299.89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聂*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烟台**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牟预字第140528120025号)及《补充协议》,前者约定:被告刘**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垛山路433号C20#楼1单元第9层901号房屋一幢,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前付清首付165,144.70元,按揭贷款380,00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前付清等主要内容。后者第五条“卖方承担担保责任时,买方的义务”第2项约定:“卖方保证期间,如买方原因,导致卖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买方必须自卖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7日内归还卖方代还全部款项,并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买方自卖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7日内归还卖方代还全部款项的,按卖方代其向贷款银行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自卖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8日后归还卖方代还全部款项的,每日按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自卖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超出30日仍未归还卖方代还全部款项的,卖方解除合同,同时收取买方总房款20%的违约金:卖方解除合同的,自解除合同送达买方之日起本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卖方有权向其他任何第三方销售本合同所约定的出卖房屋,该等销售行为无需征得买方的同意。”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聂*与中国建设**台牟平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667260-2012-20140741152),约定:借款人为刘**、聂*,贷款人为中国建设**台牟平支行,抵押人为刘**和聂*,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出售人为烟台**有限公司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垛山路433号C20#楼1单元第9层901号房屋一幢,借款本金为380,0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2014年6月11日至2044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496.96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抵押财产为烟台市牟平区垛山路433号C20#楼1单元第9层901号房屋一幢(面积为92.57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545,144.70元)等内容,被告刘**、聂*均在该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中国建设**台牟平支行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与中国建设**台牟平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烟台平**有限公司,债权人为中国建设**台牟平支行,原告为因购置座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垛山路433号烟台国际社区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用房房产而与债权人中国建设**台牟平支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或因购置原告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债权人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为二亿六千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限额、债权确定期间及保证范围为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对于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债权人有权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不足部分,债权人有权从原告在中**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通知原告。上述几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按照约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但自2015年2月起未按前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到期贷款。中国建设**台牟平支行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3月30日和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类不良贷款客户存款账户扣收通知单》,从原告从分别扣划2,504.22元、2,401.70元和2,394.06元,共计7,299.98元。原告认为已代二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7,299.98元。根据原、被告之间《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并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7,299.98元、支付违约金1,452.54元(分别以2,504.22元、2,401.70元和2,394.06元基数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按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及自2015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299.8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类不良贷款客户存款账户扣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刘**、聂*未到庭,但根据原告烟台**限公司与被告刘**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其次,根据原告、二被告分别与中国建设**台牟平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内容可知,原告为二被告在中国建设**台牟平支行的按揭贷款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的最高额借款保证,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现中国建设**台牟平支行根据与原告的约定扣划原告款项7,299.89元用于偿还二被告在该行的房贷到期借款,即原告履行了垫付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7,299.8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原、被告之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项又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时被告的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其中任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垫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299.89元及违约金1,452.54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

二、被告刘**、聂*自2015年5月9日起继续以7,299.8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烟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牟商初字第152号
  •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 法定代表人:肖*,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江德潮,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

  • 被告:聂*,系被告刘**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于秀丽

  • 书记员贺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