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莱芜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与被告莱**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鲁生化)、莱芜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冶金茂)、莱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德)、刘*、修晶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担保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西冶金茂委托代理人逯建美,被告西冶金茂、华亿德、刘*、修晶丽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鲁生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桥担保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雅鲁生化与原告金桥担保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在莱**行钢都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额200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于2012年9月7日、11月30日、12月5日分三次向莱**行借款900万元、200万元和700万元,计18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西冶金茂、华亿德、刘*、修**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雅鲁生化未偿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9258138.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雅鲁生化偿还原告垫付款19258138.47元,赔偿原告垫款利息损失(期限自原告垫款之日至被告清偿垫款之日按月息14.58‰);2、被告西冶金茂、华亿德、刘*、修**对上述垫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西冶金茂辩称,被告西冶金茂没有给原告提供过反担保,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冶金茂的起诉。
被告华**、刘*、修晶丽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雅*生化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金桥担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雅鲁生化与莱**行钢都支行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证明雅鲁生化向莱**行钢都支行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率等。
证据二,原告与莱**行钢都支行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为雅鲁生化借款1800万元向莱**行钢都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证据三,原告与雅鲁生化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雅鲁生化在莱**行钢都支行的借款在20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担保,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偿付借款由原告垫付的,被告应该按照月息的14.58‰偿还原告垫款利息。合同还约定原告垫付款后追偿的范围。
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冶金茂、华亿德在2012年9月3日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西冶金茂、华亿德向原告为雅鲁生化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及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
证据五,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刘*、修晶丽为被告雅鲁生化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证据六,莱**行特种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原告为雅鲁生化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向莱**行代垫借款本息共计19258138.47元。
被告西冶金茂、华亿德、刘*、修晶丽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雅鲁生化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四中被告华亿德的反担保合同没有异议,对被告西冶金茂的反担保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反担保合同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杨**的签字,被告西冶金茂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
被告西冶金茂、华亿德、刘*、修晶丽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西冶金茂的公章印鉴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反担保合同不是被告西冶金茂与原告签订的,被告西冶金茂没有给原告提供过反担保。
证据二,2011年6月8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证据三,2011年6月29日消防安全责任书一份。
证据四,2011年承租合同一份。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明被告西冶金茂**自2011年5月份以来出现不清晰情况。
证据五,印章准刻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西冶金茂在2011年7月12日将原来的公章销毁,重新刻制被告西冶金茂的公章。
证据六,印章准刻证一份原件,证明证据五的真实性。
原告金桥担保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公章印鉴与反担保合同中的公章是一致的。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印章与反担保合同中的印章一致。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是在被告西冶金茂经贸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公章,且没有公安机关批准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经被告西冶金茂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淄博齐**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否为被告西冶金茂使用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莱金桥保证反担保第201209030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第3页公章处“莱芜西**限公司”印*与莱芜西**限公司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1、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人的鉴定许可证、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不符合形式要件;2、该意见书虽证实样本与反担保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不能证实被告仅用过两枚公章,不排除被告西冶金茂曾使用过反担保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加盖公章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合议庭通过技术室调取了淄博齐**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同时调取了鉴定人员梅**、石**的执业证书。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再次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无执业期限,经查实,淄博齐**定中心及梅**、石**均在2013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
被告西冶金茂、华亿德、刘*、修晶丽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淄博齐**定中心均在2013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关于反担保合同中加盖的被告西冶金茂的公章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告西冶金茂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五复印件有异议,对该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证据五上又加盖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公章。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复印件,其提供的证据六为在证据五上加盖的公章,应视为原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5日,莱**行钢都支行与被告雅*生化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雅*生化借款金额人民币900万元、200万元、700万元共计1800万元,借款用途支付洗油款项,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08%。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被告雅*生化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季计收复利。原告金桥担保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谢业链、王**为三笔借款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雅*生化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莱**行有权直接从被告雅*生化账户上扣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要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雅*生化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向莱**行作出的陈述和保证,如被告雅*生化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雅*生化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莱**行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被告雅*生化应赔偿莱**行的实际损失。本合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莱**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雅鲁生化分别发放借款900万元、200万元、700万元,共计1800万元。
原告金桥担保与莱**行钢都支行签订三份保证合同,为被告雅鲁生化借款1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9月3日,原告金桥担保与被告雅鲁生化签订2012年莱金桥保字第2012090301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雅鲁生化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在莱**行钢都支行办理约定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金桥担保提供的为有偿担保,担保费率为月1.8%,担保费以单笔借款的实际占用期限计算。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偿付借款由原告垫付的,被告应该按照月息的14.58‰偿还原告垫款利息。合同还约定原告垫付款后追偿的范围。
为确保涉案三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履行,2012年9月3日,原告金桥担保与被告华亿德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华亿德愿意为借款人与原告金桥担保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雅鲁生化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息而由原告金桥担保代偿后,无论该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金桥担保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华亿德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金桥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保证期间,原告金桥担保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提前为借款人代偿本息后,原告金桥担保有权要求被告华亿德在原告金桥担保代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亿德应当按原告金桥担保要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天,谢**、颜**、谢**、崔*、王**、刘*、杨**、修**为原告金桥担保出具自然人反担保承诺书,为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雅鲁生化未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24日,原告金桥担保分别为被告雅鲁生化代偿莱商银行借款900万元、200万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金桥担保为被告雅鲁生化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分别为480749.21元、641129.79元、136259.47元;原告金桥担保共计为被告雅鲁生化代偿莱商银行借款本息19258138.4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西冶金茂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淄博齐**定中心对在涉案反担保合同中加盖的被告西冶金茂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为梅**、石**,意见书证实2012年9月3日,2012莱金桥保证反担保第201209030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第3页公章处“莱芜西**限公司”印*与莱芜西**限公司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淄博齐**定中心及梅**、石**均在2013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
本院认为:莱商银行钢都支行与被告雅鲁生化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金桥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刘*、修晶丽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原告金桥担保与被告华亿德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合同签订后,莱**行钢都支行按期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雅鲁生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金桥担保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雅鲁生化偿还了银行借款,免除了被告雅鲁生化向莱**行钢都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金桥担保的代偿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金桥担保有权向被告雅鲁生化追偿,原告金桥担保依据莱**行的还款通知单要求被告雅鲁生化偿还借款本息19258138.4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对被告逾期偿付借款由原告垫付的利息进行约定,由被告应该按照月息的14.58‰偿还原告垫款利息,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垫款之日起赔偿其垫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为确保涉案三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华亿德、刘*、修晶丽分别与金桥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或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该三被告承诺对原告金桥担保与被告雅鲁生化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金桥担保在代被告雅鲁生化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后要求三被告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金桥担保向法院提交其与被告西冶金茂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证实被告西冶金茂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冶金茂申请对其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3日反担保合同中被告西冶金茂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两枚印章不是同一公章加盖。又根据被告提供的印章准可证,证实被告西冶金茂在2011年7月12日将原来的公章销毁,重新刻制新公章。故在2012年9月3日被告西冶金茂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中西冶金茂的公章不一致,原告无证据证实反担保合同中公章系被告西冶金茂使用并加盖,被告西冶金茂不应对原告金桥担保代被告雅鲁生化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桥担保要求被告西冶金茂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雅鲁生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莱**限公司偿还原告莱芜市**责任公司垫付款19258138.47元,并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莱芜**有限公司、刘*、修晶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莱**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责任公司对被告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限公司、莱芜**有限公司、刘*、修晶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莱芜市**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龙潭东大街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658042-7。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莱芜**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家岭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974196-7。
法定代表人:谢业链,经理。
被告:莱芜西**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区居委会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391760-0。
法定代表人: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建美,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莱芜**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7415233-1。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被告:刘*。
被告:修晶丽。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征,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武正
审判员秦华玲
审判员李平公
书记员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