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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诉被告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同事关系,2009年12月1日被告因于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郑州**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进行担保,以免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看在同事多年的份上,自愿为被告提供了担保,从而上街区人民法院没有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但是,被告并没有在原告的保证期间内履行法律义务,导致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裁定原告清偿被告所欠候克勤的债务,结果上街区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存款37114.79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应当由其承担债务37114.79元,但是被告总是一再推脱,导致原告家庭矛盾不断。故原告提出本诉实属无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7114.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明亮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上法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候克勤……被执行人魏**……担保人张**……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侯**申请执行魏**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魏**不能履行(2009)上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张**在本案执行期间,于2009年12月1日自愿为被执行人魏**提供担保,本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现因被执行人魏**在保证期限内仍拒不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张**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张**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侯**清偿债务伍万元整。……”。2013年11月18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侯**申请执行魏**一案中,张**作为本案被执行人魏**的担保人,担保额度为五万元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局对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依法扣划共计37114.79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主张被告魏**偿还其款项37114.79元,依(2009)上法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之内容、2013年11月18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因执行扣划原告张**款项37114.79元的事实,被告魏**应向原告张**偿还款项37114.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款项37114.79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7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上民初字第146号
  •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66年1月31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魏**,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勃

  • 代理审判员王光献

  •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