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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保有限公司与赵**、河南**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赵**、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赵**分别与出借人张**等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共借款270万元,合同中双方详细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本借款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河南**限公司为本案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然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等费用。原告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27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回单各九份。证明2012年12月被告赵**分别与出借人张**等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共借款270万元。

2、担保合同九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出借人三方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的27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

3、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本案被告河南**限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

4、郑**行进账单九份。证明2013年11月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270万元和利息15834元。

5、现金缴款单两份。证明被告赵**已于2013年11月5日和6日将原告为其代偿的利息15834元偿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答辩人只是名义借款人,河南**限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被答辩人与河南**限公司是常年的借贷关系。由于晶**司在被答辩人处借款已超过限额且又不及时还款,被答辩人说不能再以晶**司的名义借款,但可以以答辩人赵**(原晶**司总经理)个人名义借款,由晶**司承诺担保,然后由答辩人赵**将款项交给晶**司财务,用于晶**司生产经营。在晶*财务总监苏红军及融资经理王**具体办理完借款手续后,答辩人只是在2012年12月5日、6日、11日、13日的九份《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而已。2、被答辩人所诉270万元借款依法应由河南**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借款已全部打入晶**司账户,由晶*用于生产经营,故270万元借款应有晶*偿还。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借了270万元,2012年12月5日、6日、11日、13日交与晶**司的财务。

2、证明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借的款项由晶**司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赵**无关。

被告晶**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两份证据经质证认为,因本案被告赵**是被告晶**司的总经理,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属于被告的自证行为。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该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赵**借贷事实的成立,且也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本案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赵**分别与出借人张**、安**、李**、刘*、任**、解**、韩**、李**、赵**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借款270万元。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出借人与被告赵**和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三方又分别签订了九份《郑州市上街中小**限公司担保合同》,被告晶**司也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郑州市上街中小**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赵**2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晶鑫实公司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共计270万元汇入被告赵**的个人账户。后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赵**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1月4日、5日为被告赵**代偿了借款本金270万元和逾期还款的利息15834元。2013年11月5日和6日被告赵**将原告为其代偿的利息15834元偿还给了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7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另查明,本案被告赵**在其借款时系被告晶**司的总经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本金270万元,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赵**代偿的次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赵**及出借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晶**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赵**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赵**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赵**及反担保保证人被告晶**司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向法庭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代偿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赵**已偿还给原告为其代偿的逾期利息的银行缴款单,能够证明被告赵**个人借款及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代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虽辩称该借款已转交被告晶**司,用于生产经营,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晶**司为借款的反担保保证人,而非借款人,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0万元及利息(本金270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上民初字第1126号
  •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州市**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男,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河南**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鹏

  • 审判员陈克清

  •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 书记员魏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