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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张**、洛阳**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司)诉被告张**、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司委托代理人潘*、姚**,被告银**司委托代理人李**、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公司与洛阳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东**司为刚**司承建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1837850元,工程经验收合格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2011年10月3日,原**公司将在建厂房,连同场地、办公楼一并转让给被告张**,并约定刚**司与东**司承建的钢构厂房按原合同执行,刚**司已付东**司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余款837850元由张**按照合同工程进度付款,此款与刚**司无关。2014年3月,东**司以涉案工程余额未付清为由诉入人民法院。宜阳县人民法院,洛阳**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宜民二初字第39号,(2014)洛*终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刚**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

2012年10月9日张**在受让的厂房所在地注册成立了银**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刚阿公司认为,被告在已受让涉案工程,并认可后续工程款由其承担后,因未按时付清余款,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265188元应予赔偿。故诉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银**司连带赔偿原告刚阿公司经济损失26518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被告张**和被告银**司已经将欠付工程款280600元支付完毕,已经不欠东**司钱了。

被告张**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刚**公司提供:证据1、刚**公司与张**于2011年10月3日订立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刚**公司将土地63亩,约2168平方米办公楼一栋,及涉案在建钢构车间一座以现状有偿转让给张**。证据2、张**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认可已于2011年10月受让涉案在建钢构厂房,刚**公司与承建单位洛阳东**限公司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执行。刚**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余款837850元由张**按合同工程进度付款,此款与刚**公司无关。证据3、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39号,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律文书判决刚**公司向东**司支付涉案钢构厂房工程款214568.22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承担一审受理费4200元,二审受理费5188元。证据4、2015年刚**公司和东**司签订的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收据3份、二审诉讼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刚**公司因履行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39号,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支出工程款、违约金、一审受理费共计260000元,二审受理费5188元,共计265188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张**、银硕公司承担。

被告银**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银**司提供:证据1、2013年2月8日承兑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东**司的韩**,但他没有交付给公司。证据2、张**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支付东**司工程款28万元,收款人是韩**。证据3、2013年2月8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支付东**司工程款130600元,收到条签字的名字是韩**和张*。证据4、2013年6月17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支付东**司工程款50000元,收到条签字的名字是韩**。证据5、2013年6月28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支付东**司工程款100000元,收到条签字的名字是韩**。

原告刚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已将本案宜阳县人民法院和洛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东**司;被告所主张的支付给东**司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及的在建钢构厂房工程,有可能是韩**和张**他们其他的工程;上述付款凭证东**司不予认可,洛阳**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该几笔付款也没有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向东**司支付了工程款。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银**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3日,原告刚**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刚**公司在宜阳聚集区锁营产业园厂地壹块约63亩,办公楼壹*约2168㎡,车间壹座以现金6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张**。三、原告刚**公司应在被告张**全部款项付清后及时办理好移交手续。五、该资产转让前存在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东**司与刚**司钢构厂房承建之事,因*阿厂区(63亩地及2000余平方米办公楼、6000余平方米钢构厂房)一次性于2011年10月31日转让给张**,原刚**司与东瑞彩钢承建钢构厂房按原合同施工及补充协议执行。工程施工由刚**司已付工程进度款壹佰元整,余款捌拾叁万柒仟捌佰伍拾元由张**按合同工程进度付款,此款与刚**司无关。

2014年东**司起诉要求原告刚**司支付工程款214568.22元及违约金364813.23元。2014年9月,本院经审理认为东**司承建刚**司新建钢结构厂房,经双方最终结算,原告刚**司余欠东**司工程款214568.22元未付;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诉争工程款债务转让给二被告征得债权人东**司的同意,故判决原告支付东**司工程款214568.22元及相应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4200元。后原告刚**司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0日原告刚**司与东**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依照本院判决书之判决,截止协议签订日原告刚**司应向东**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共计27万元。经双方协商,东**司同意原告向东**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共计26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31日分三次向东**司共支付工程款26万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在原告东**司承建的厂房所在地注册成立了银**司,张**担任银**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日,原告刚**公司与张**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刚**公司将原厂区交付被告张**,被告张**出具证明承认涉案工程余款837850元由被告张**按合同进度付款,与原告刚**公司无关。被告张**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资产转让后的债权、债务。但被告张**未按转让协议及证明的约定向东**司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刚**公司代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刚**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已付工程款260000元的民事责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在原告东**司承建的厂房所在地注册成立了银**司,张**担任银**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银**司应向原告刚**公司承担赔偿260000元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银**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刚**公司支付的二审案件诉讼费问题,该费用不属于原告替二被告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刚**公司是在2015年3月31日将代偿款项260000元支付完毕,故利息的起算点应是2015年3月31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洛阳**限公司损失2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26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的算止实际履行日)。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张**、洛阳**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民二初字第182号
  •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洛阳**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潘浩,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 被告:张**,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

  • 被告:洛阳**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雯霖,该公司综合管理中心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 委托代理人:潘克利,该公司综合管理中心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飞

  • 代审判员张金涛

  • 人民陪审员王丹丹

  • 书记员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