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李**诉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5年7月12日,被告李**在宜**用联社营业部贷款20000元,由我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2007年5月15日,我代为其垫付利息3100元。借据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我作为担保人于2009年7月14日将本息23500.18元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贷款20000元及利息6600.18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2007年5月15日贷款借据正联及贷款凭证,证明李**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5月15日收回的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归还利息3100元,2009年7月14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归还贷款本息23500.18元,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还贷证明,三份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归还贷款本息26600.18元,原始贷款时间为2005年7月12日的事实;3、被告李**2009年4月21日给原告丈夫金**的信。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信是李**的亲笔书写,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12日,被告李**因办学需要资金,由原告李**担保,从宜阳县信用联社贷款20000元,2006年7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07年5月15日原告李**付3100元利息后,重新更换了借据,贷款期限至2008年5月15日,原告李**担保自逾期之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找不到贷款人李**,就多次找原告李**要求归还贷款。2009年7月14日原告李**代被告李**偿还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500.18元。至此,原告李**分二次共代被告李**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6600.18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作为被告李**的贷款担保人,分二次代为李**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6600.18元。该事实由贷款借据正联、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还贷证明及收回贷款本息的凭证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归还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追偿,该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但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李**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利息6600.18元;

三、上述两项共计26600.18元,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宜城民初字第176号
  •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

  • 被告李**,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洛生

  • 审判员吕进才

  • 审判员沈克敏

  • 书记员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