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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诉肖俊*、张**、谢年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诉被告肖**、张**、谢年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出资及担保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部分垫资并提供担保购买车号为豫G20620号挂车2913号和豫G20615号挂车2916号二部车辆。车辆过户在原告名下,三被告支付完原告垫付的车款后即可将车辆过户,在此之前必须服从原告的统一调动安排,在指定的货源经营运输以运费抵扣车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其义务,然而三被告仅部分时间在指定地点经营运输,之后将二部车辆擅自开走隐匿。故要求三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车款451612.55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还交通银行贷款和还亚飞借款共计658255.22元予以认可。欠款总额应当是658255.22元再扣除以市场价计算出的运费后得出的数额。而原告起诉的数额451612.55元,是按1032069.74元扣除其单方提供的无事实依据的运费总额580457.19元而得出来的数额,该数额明显加重被告的偿还义务,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①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出资担保购车协议各一份;②新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G20615和豫G20620二部牵引车及挂车注册信息各一份;③2009年1月4日原告与河南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签订的购买15部华菱双桥牵引车及半挂合同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以部分出资并为三被告担保借款购买了豫G20615和豫G20620二部牵引车及挂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三被告与原告均签订协议,待三被告将车款还完后,车辆才能过户转让。在此之前必须服从原告的统一调动安排,在指定的货源范围内经营运输。第二组证据①三被告购买的二部牵引车及挂车发票各一份;②原告替三被告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票据8份;③新世纪公司出具的《15台车费用明细汇总表》一份及原告通过银行支付首付款回单4份;④2009年1月21日被告张**、谢年来分别向河南新世纪亚飞**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出具的借款132000元《借据》各一份;⑤2012年8月30日亚**司出具的原告已经替三被告还清二部车借款264000元的《证明》一份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凭据13份;⑥原告替三被告购买的二部车需缴纳的车辆保险费用发票16张及保险单14张。⑦被告肖**于2009年12月31日结算时向原告借款39220元手续一份;⑧原告制作的豫G20615号和豫G20620号二部车欠款明细表各一份。⑨原告替三被告偿还郑**银行贷款转账付款凭条14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替三被告付清借亚**司本息264000元、付清交行的贷款本息394255.22元、办理二部车辆下户车船税、购买保险、车辆年审等手续时支付各项费用,包括原告垫付的首付款共计1003149.74元。扣除三被告按原告要求经营运输期间应得的运费后,现三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费用451612.55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份协议都是先盖章后签名,三被告是否提前了解协议内容存在疑问。对②③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①无异议。对②有异议,认为该完税凭证未显示与车辆相关信息。原告本身从事车辆运输行业,该证据是否用于缴纳豫G20615号和豫G20620号车的车船税有疑问。对③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未盖章。对④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⑤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本案证人证言使用。对⑥有异议,认为其中有4份保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⑦有异议,认为系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⑧中显示的日期、备注内容无异议,对还交行贷款和亚*借款无异议。对其中的运费认为是原告单方核算,且被告对该运费不予认可,应按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从而抵扣车款。对⑨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①为原件,三被告均有签字捺印并加盖有原告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且与②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行驶证及③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的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②③④⑤⑥⑦⑧⑨其内容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三被告对原告替其付清所欠交通银行贷款数额和付清亚**司借款数额的陈述事实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4日被告张**、谢**等15户购车人以原告的名义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购买15部华菱双桥牵引车及挂车的购车合同。主要内容有:购买15部华菱双桥牵引车和15部星马三桥散装水泥半挂。每部车(包括牵引车和挂车)总价款为521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部车首付款为315970元(其中包括保险费24042元、续保押金3000元、上牌押金3000元),余款在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和谢**分别向新世纪公司交首付款100000元,原告也于当月22日、24日为被告张**和谢**各垫付首付款95970元,同时在原告提供担保后,亚**司也为被告张**和谢**各提供借款本金120000元,并由被告张**和谢**连同本息分别向亚**司出具借款条,内容均为:“今借河南新世纪亚飞**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贰千元整”。原告将15部牵引车和半挂车提回并于2009年2月1日为15部牵引车和半挂车下了牌照,15部车辆均登记在

原告名下。原告为所购买的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5R4CD379B000176,发票号为:01052881价格:345000元)下的牌照为豫G20615、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IABFA53491000005,发票号为:01052880价格:176000元)下的牌照为豫G2916;为所购买的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Z5R4CD339B000174,发票号为:01052877价格:345000元)下的牌照为豫G20620、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IABFA53091000003,发票号为:01052876价格:176000元)下的牌照为豫G2913。原告为豫G20615及半挂车豫G2916车辆办理车牌支付车船税费用为:发票号码(2008)豫地完电5518390金额为924元、发票号码(2008)豫地完电5518391金额为756元;发票号码(200801)豫国完1292605金额为29487元、发票号码(200801)豫国完1293106金额为15042元,合计46209元,扣除被告张**在办理首付款时已经支付的费用3000元(上牌押金)后为43209元;原告为豫G20620及半挂车豫G2913车辆办理车牌支付车船税费用为:发票号码(2008)豫地完电5518402金额为924元、发票号码(2008)豫地完电5518403金额为756元;发票号码(200801)豫国完1292606金额为29487元、发票号码(200801)豫国完1293107金额为15042元,合计46209元,扣除被告谢年来在办理首付款时已经支付的费用3000元(上牌押金)后为43209元。另外,原告为豫G20615及半挂车豫G2916车辆交纳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车辆强制保险费为:发票号码02676430金额为4480元、发票号码02676431金额为729元,合计5209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发票号码02676420金额为17440.36元、发票号码02676421金额为1390.79元,合计18831.15元;交纳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车辆强制保险费为:发票号码03168956金额为4788元、发票号码03171512金额为656.10元,合计5444.10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发票号码03168955金额为18936.35元、发票号码03171511金额为1431.81元,合计20368.16元;以上原告为豫G20615及半挂车豫G2916车辆交纳二年的保险费共计49852.41元,扣除被告张**在办理首付款时已经支付的费用27042元(每部车保险费24042元、续保押金3000元)后为22810.41元。原告为豫G20620及半挂车豫G2913车辆交纳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车辆强制保险费为:发票号码02676426金额为4480元、发票号码02676427金额为729元,合计5209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发票号码02676416金额为17440.36元、发票号码02676417金额为1390.79元,合计18831.15元;交纳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车辆强制保险费为:发票号码03168958金额为4788元、发票号码03171506金额为1580.10元,合计6368.10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发票号码03168957金额为18936.35元、发票号码03171505金额为1431.81元,合计20368.16元。以上原告为豫G20620及半挂车豫G2913车辆交纳二年的保险费共计50776.41元,扣除被告谢年来在办理首付款时已经支付的费用27042元(每部车保险费24042元、续保押金3000元)后为23734.41元。2009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张**补签担保购车格式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由甲方(新乡市**有限公司)部分出资(见还款表)和担保购买的华菱牵引车,车号豫G20615挂2916,在没有经过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张**)无权把车转让给其他人,如经公司同意,可由公司签订意见,否则无效。在车款还完后(如银行和郑**飞、新运千山替乙方垫出的车款),乙方才有转让的权利。乙方在车款未还完前,不得到别处运输(必须在新运千山指定的货源经营运输)”。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年来也补签担保购车格式合同一份,不同之处是在车号一栏填写为豫G20620挂2913,其他内容相同。另外,同日原告也与被告肖**补签担保购车格式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被告张**、谢年来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不同之处是在车号一栏填写为豫G20615挂2916和豫G20620挂2913二部车。截止到2010年7月20日,原告替三被告付清二部车下欠的郑**银行贷款每部车197127.61元。并替被告张**、谢年来付清了所借亚**司的购车款每部车132000元。以上原告代为所购豫G20615半挂豫G2916车辆偿还购车等各项费用共计491117.02元;原告代为所购豫G20620半挂豫G2913车辆偿还购车等各项费用共计492041.02元。

另查明,在2009年4月份至2011年4月份期间豫G20615半挂豫G2916车辆在原告处经营的运费为274907.20元,扣除经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22420元后为252487.20元;豫G20620半挂豫G2913车辆在原告处经营的运费为305549.99元,扣除经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12500元后为293049.99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均为担保购车协议。其协议内容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因被告张**和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与被告肖**和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所涉其中车辆为同一车辆,被告张**与被告肖**在本案中均未主张系其单独购买的豫G20615半挂豫G2916车辆,故该车辆应认定为被告张**与被告肖**共同购车;同样,因被告谢年来和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与被告肖**和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所涉其中车辆亦为同一车辆,被告谢年来和被告肖**在本案中亦未主张系其单独购买的豫G20620半挂豫G2913车辆,故该车辆亦应认定为被告谢年来和被告肖**共同购车。在原告为三被告购车承担担保责任并代为清偿各项费用之后,三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指定的地点经营运输,用所得运费来偿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但由于三被告现已不再在原告处经营运输业务,双方相互抵扣之后被告张**和被告肖**仍拖欠原告为豫G20615半挂豫G2916车辆垫付的各项费用238629.82元未付;同样,双方相互抵扣之后被告谢年来和被告肖**仍拖欠原告为豫G20620半挂豫G2913车辆垫付的各项费用198991.03元未付。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所垫付的各项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车款451612.55元其中的合理部分,即要求被告张**和被告肖**立即偿还为豫G20615半挂豫G2916车辆垫付的各项费用238629.82元,要求被告谢年来和被告肖**立即偿还为豫G20620半挂豫G2913车辆垫付的各项费用198991.0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的双方对运费应按市场价格结算予以抵扣的理由,缺乏相关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为其购买豫G20615半挂豫G2916车辆垫付的购车费用238629.8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谢年来、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为其购买豫G20620半挂豫G2913车辆垫付的购车费用198991.0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肖**、张**、谢年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凤民初字第419号
  •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穗大道东段。

  •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雷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 被告肖**,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 被告张**,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 被告谢年来,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帆、陈一樊,均系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尚泉水

  • 审判员:贺成文

  • 人民陪审员:杨金明

  •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