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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与王*、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诉被告王*、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阳光财**支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诉称,被告王**系豫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6日0时起至2012年4月5日24时止。2012年2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将豫GXXXX号客车交给被告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沿新秀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迎面与邹某某驾驶的豫GPXX微型客车相撞,致邹某某车损人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邹某某支付赔偿款59805.32元,然后再由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鉴于被告王**允许被告王*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赔偿款59805.32元。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也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没有钱赔偿保险公司。

原告阳光财**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起诉书(复印件)、追加被告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各一份,证明邹某某已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2012)凤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终审判决确定原告向*某某赔偿59805.32元,并可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4、赔款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已向*某某赔偿完毕,原告主张印刷号为0013875号、0013871号两张赔款通知书上总额为59805.32元赔偿款的追偿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险公司不应替其支付,其本来就应该支付赔偿款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王**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系豫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原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6日0时起至2012年4月5日24时止。2012年2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XXXX号客车,沿新秀路由西向东逆向行至“新乡阳光电源厂”门口西侧时,迎面与邹某某驾驶的豫GPXX微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邹某某受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4月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1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无证驾车未右侧通行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无证驾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某某曾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后阳光财**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邹某某支付赔偿款59805.32元。该判决认定原告有权依法追偿,同时认定被告王*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已向案外人邹某某支付了赔偿款59805.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履行了(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垫付义务,已向邹某某支付了赔偿款59805.32元,有权依法追偿。被告王*无证驾驶致邹某某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明知王*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同意其驾驶豫GXXXX号肇事车辆,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确定被告王*承担75%【60%(60%+20%)】的给付责任,被告王**承担25%【20%(60%+20%)】的给付责任。据此,被告王*应给付原告垫付款44853.99元(59805.32元75%),被告王**应给付原告垫付款14951.33元(59805.32元25%)。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4853.99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495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王*负担971.25元,被告王**负担3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凤民初字第84号
  •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

  • 住所地河南**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

  • 负责人崔**。

  •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王*。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宜合

  • 审判员崔宁

  •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 代书记员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