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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南乐**有限公司、李**、赵**、石**、石**、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南乐**有限公司、李**、赵**、石**、石**、张**追偿权纠纷一案,马**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屈镝、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南乐**有限公司、赵**、石**、石**、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南乐**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26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公司股东为张**、赵**,其中,张**出资30万元,赵**出资2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除上述显明股东外,实际投资人为:马**、李**、石**、石**、张**、赵**,六人就合伙出资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认缴了约定的股份。2012年9月13日,该公司被核准吊销营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至今未组织清算。2014年4月25日,马**以公司债务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定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南乐**有限公司的显明股东张**、赵**与实际出资人所达成的出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系南乐**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予以认可。

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该公司解散。公司因上述原因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具有上述情形,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本案中,原告马**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清算前,单独以个别债权债务向公司及其他股东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马**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之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全部财务情况进行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起诉。原告马**预交案件受理费3728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马**和李**、张**、石**、石**、赵**合伙经营南乐**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因公司缺少资金,由马**担保,先后向王**(王**)、杨**、张**三人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3%。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2012年7月,经结算共欠三人本息计191303元。王**、杨**、张**三人多次向马**催要,马**作为借款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南乐**有限公司及六名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裁定将公司清算作为拒绝对外承担债务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马**提到的2012年7月结算的事李**在场,由李**和马**、赵**三人对李**和马**手中的有关公司的外欠帐本息结算,后来想召集其他股东在一块商谈如何处理这些外欠帐,一直也没说成。合伙经营的账目未清算,只有清算后才能确定盈亏及每个股东应承担的数额,原审驳回马**的起诉正确,其他答辩理由同原审答辩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石章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石*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对马**与南乐**有限公司、李**、赵**、石**、石**、张**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马**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清算前,单独以个别债权债务向公司及其他股东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马**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南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673号
  • 法院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屈镝,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录,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章印,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献忠

  • 审判员马艳芳

  • 审判员李凤伟

  • 书记员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