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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郜**与被上诉人李**、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郜**因与被上诉人李**、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郜**和被告周*同是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陈庄村6组村民。因郜**家所建房屋的宅基地和被告周*夫妇的责任田相毗邻,周*认为原告建房占住了自己家的责任田,两家为此存在矛盾,一直未妥善解决。2015年3月11日上午,原告郜**家建房的施工队在对房屋的外墙进行粉刷时,被告周*为了阻止工人继续施工,用棍棒捣击施工队用竹笆搭建的脚手架,并将施工人闫**西侧毗邻的竹笆捣落在地(注:非诉状中所述的闫**站立的那一块竹笆),之后周*离开现场。几分钟后,闫**在作业过程中跌落摔伤,被送至漯河**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股骨折并胸腔积液,在此住院14天。住院结算票据显示在该院的花费为7447.29元,通过医保平台支付了2417.33元,实际支付为5029.96元。另住院当天产生两张CT和彩超费用,共计1120元。闫**在该医院实际支付的费用共计为6149.96元(5029.96元+1120元)。原告郜**诉所列写的赔偿清单上要求:1、医疗费9287.29元;2、误工费150元/天90天u003d13500元;3、护理费80元/天14天u003d1120元;4、交通费30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u003d420元;6、必要的营养费20元/天14天u003d280元;共计24907.29元。闫**出庭作证,认可其在医院的花费,房主郜**已经向其支付。郜**称已经向闫**支付了14700元,是分两次支付给闫**的,第一次12300元,第二次2400元,但是郜**不能说明支付的标准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施工人闫**从竹笆跌落并受伤住院的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结算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闫**在施工中跌落脚手架受伤,房主郜**为其支付医疗费和其他的合理损失,值得提倡和鼓励,但是仅仅限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郜**声称其已经向闫**支付了14700元,并不能说明支付的合理依据。对闫**住院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进行梳理,为:1、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6149.96元;2、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的14天,因其是农村从事建筑的劳务人员,可以酌定每日100元的误工损失,该项为1400元;3、护理费,参照城镇人员的一般收入标准,每天酌定支持61元,该项为8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该项为420元;5、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该项为140元;6、交通费,每天按照10元计,为140元;以上合计为9103.96元。这部分费用法院可以酌定予以支持,郜**支付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则不能予以认定。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按照价值位阶,人的生命健康权显然要高于其他财产性权利。农村建房施工,工人在五六米的空中脚手架上作业,本身就是危险系数很高的一项作业,周*在明知脚手架上有工人作业的情况下,置工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捣击竹笆阻碍施工,无异更增加了作业活动危险性,被告周*具有明显的过错。关于因果关系,周*捣落的竹笆并非闫**脚下所踩的竹笆,况且从捣击到闫**跌落中间有时间差,可以排除闫**的跌落和周*的捣击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其行为增加高空作业的危险系数,不能排除其中的间接因果关系。周*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周*承担上述损失的20%,应为1820.8元。原告郜**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郜**人民币1820.8元。二、驳回原告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郜**承担220元,被告周*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周*仅仅承担20%责任不当,原审法院将新农合报销的钱款去掉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按照14天计算不当,其每天收入150元,不是原审认定的100元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周*辩称:答辩人并非闫国生受到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其行为与闫国生收到的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界定闫国生的损失的范围合理得当;原审法院责任划分得当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原审对伤者闫国生的损失认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双方对闫**为郜*英家建房并在建房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对于闫**的受伤,周*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闫**在为郜*英家建房过程中,在脚手架作业,本身就是危险性很高的工作。周*在明知脚手架上有人情况下,依旧进行捣击,无疑增加了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周*捣击的竹笆并非闫**脚下所踩的那一块,且从捣击到闫**跌落中间有时间差。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周*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酌定其承担本案20%责任,并无不当。郜*英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损失认定问题:郜*英上诉称不应将医保报销额度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为,郜*英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闫**的误工费问题,原审综合农村建房实际情况,酌定每日100元并无不当,郜*英上诉称应为每日150元,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郜*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漯民终字第1341号
  • 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女,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汉族,1955年12月11日出生。

  •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男,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系二被上诉人之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强

  • 审判员赵庆祥

  • 审判员曹光辉

  • 书记员李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