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河南**限公司与河南世**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世纪建设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郾**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雅**公司支付其在水畔城邦小区工程中代偿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雅**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世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雅**公司(原漯河市和泰房**限公司)与世纪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水畔城邦小区5#、6#、8#商住楼”。合同后面加盖有双方公章及“本工程一切款项均需转入世纪建设公司账户,否则一切后果本公司概不负责”的印章。200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雅**公司)为了该工程顺利施工,减少风险,用乙方(世纪建设公司)的资质等营业手续对该工程进行建设。由该工程出现的事故,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租赁费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没有关系。本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4年,郭*生诉廖**及世纪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郭*生将自己的钢管、扣件及可调顶托出租用于上述的5#、6#、8#商住楼,该案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付给郭*生租赁费350096.33元及违约金35009.63元,并返还钢管3895.1米、扣件12942个、可调顶托90个或按市场价赔偿,世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郭*生申请执行过程中,世纪建设公司和郭*生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郭*生52万元,该案履行完毕执行终结

庭审中,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单位的记账凭证、廖**借支单、网**行转款汇款单、地税局代开发票及工程款支付清单。其中记账凭证共计三次,第一次是2010年元月27日廖**借款50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元月16日廖**收到的5、6、8#楼工程款20万元(该款系廖**让雅**公司转到顾**的账户360403196006010948),第三次是2010年5月20日廖**收到的工程进度款63万元,雅**公司提交一张2010年5月20日漯河市地方税务局代开63万元的发票一张。廖**的借支单共计二次,第一次2010年元月19日廖**借支10万元,第二次廖**让雅**公司在网**行转给顾**账户(626666020068498)10万元。工程款支付清单是雅**公司出具,上面显示的没有将工程款转到世纪建设公司。雅**公司提交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廖**是水畔城邦5#、6#、8#商住楼的实际施工人,世纪建设公司存在出借资质的事实,及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世纪建设公司认为:从雅**公司提供以上的证据看,廖**是雅**公司所找的实际施工人,只不过是利用世纪建设公司的资质,所有的工程款都是对廖**支付的,雅**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转款手续都是对廖**个人。2010年5月20日的发票,没有说明是工程款,属于代开的发票,世纪建设公司作为正规的建筑公司,不可能代开发票,本公司就有发票,同时该票据没有相对应的转款手续,款付给谁了,没有证据证明,世纪建设公司既未收到一分钱的工程款,也没有取得任何利益,世纪建设公司代付50余万元的租赁费,显然是不公平的,无论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双方约定的债务承担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这些条款应当有效。

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漯河市和泰房**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廖**借用世纪建设公司的资质,故2009年7月20日的《补充合同》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法律条文中的过错,是指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这里的损失特指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区分无效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哪些损失是基于无效施工合同造成的,哪些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本案中的损失,是水畔城邦小区5#、6#、8#楼工地上拖欠他人的租赁费的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按照双方2009年7月12日合同约定,本工程一切款项均需转入世纪建设公司,但实际上雅**公司将所有的工程款均没有转给世纪建设公司账户,因此最后导致工地拖欠他人租赁费用,过错在于雅**公司,因此该损失应当由造成损失的雅**公司承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但世纪建设公司在工程自始至终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收益,就因为出借了其资质,却承担了52万元的租赁费及钢管费等费用,显然违背了上述公平原则。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世纪建设工程公司代清偿款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0元,由雅**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雅**司上诉称:世纪建设公司出借其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属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世纪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廖**借用世纪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世纪建设公司本案损失,应向廖**追偿,雅**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廖**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再承担本案诉争的租赁费。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世纪建设公司请求向雅**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世纪公司二审辩称:根据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租赁费等债务均由雅**司承担。廖**是雅**公司找的实际施工人,世纪建设公司并不认识廖**。廖**拖欠出租方的诉争租赁费,世纪建设公司按照法院判决支付出租方后,是向廖**追偿还是向雅**公司追偿,是世纪建设公司的权利,原审判决雅**公司支付世纪建设公司代偿款52万,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雅顺置业公司支付世纪建设公司代偿款52万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雅**公司借用世纪建设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及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雅**公司为了涉案工程的顺利施工,用世纪建设公司的资质对工程进行建设,工程出现的事故、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租赁费等债权债务由雅**公司承担,与世纪建设公司没有关系。该补充合同对雅**公司借用世纪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建设及工程中的债权债务均由雅**公司承担约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中的债权债务由雅**公司承担,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雅**公司应按照该补充合同的约定,承担工程中的全部债权债务。工程建设中,雅**公司所找的实际施工人廖**因拖欠出租人郭**钢管、扣件等租赁费,郭**起诉廖**及世纪建设公司至召陵区人民法院,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判决廖**支付郭**租赁费及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或赔偿其损失,世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执行中,世纪建设公司代廖**向郭**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支付郭**52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世纪建设公司代为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后,既可以按照判决确定其承担的连带责任,向实际施工人廖**追偿,也可以按照与雅**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向雅**公司追偿,世纪建设公司是向廖**追偿还是向雅**公司追偿,是世纪建设公司的权利,世纪建设公司对此享有选择权,世纪建设公司诉请主张向雅**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世纪建设公司的诉请主张,判决雅**公司支付世纪建设公司代偿款5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雅**公司待向世纪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另向实际施工人廖**追偿。综上,雅**公司借用世纪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建设,并找实际施工人廖**进行施工及向廖**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廖**借用世纪建设公司资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雅**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漯民终字第1156号
  • 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嘉和苑1号楼。

  •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世**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笑云

  • 审判员李刚

  • 审判员刘继伟

  • 书记员王亚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