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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牛国举、王*、黄**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舞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牛国举、王*、黄**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吴*,被告牛国举、王*、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漯河银**舞阳支行(以下简称出借人)与被告牛*、原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出借人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牛*向出借人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月担保费2.25‰,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一次付清,逾期双倍执行。被告王*、黄**愿为被告牛*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协助出借人找被告牛*协商解决还款事宜,被告牛*一拖再拖,均无实际履行。2015年1月8日,出借人向原告下达“扣划通知书”,扣划原告人民币94457.97元代被告牛*偿还逾期本息。2015年1月9日,经原告同被告再次协商,被告牛*及其父亲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2月9日前归还原告代偿本息94457.97元、逾期担保费1501.88元,并一并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利息(逾期借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加担保费率即月利率8.5‰执行)。至2015年2月9日,被告牛*再次未履行承诺,原告又多次向四被告催收,要求被告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王*、黄**履行连带偿还责任,至今无果。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牛*借款担保代为偿还的本息94457.97元。并判令被告自代偿之日(2015年1月8日)起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利率月8.5‰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利息为2943.9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次日(2014年9月25日)起至代偿之日(2015年1月8日)止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率月4.5‰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1501.88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有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牛*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还钱,没有异议。

被告王**称,牛*借款时是我签字作的担保。牛*没有还款,把担保人牵连了。

被告黄**辩称,牛剑借款时我在一张空白纸上签的名字,并交给牛剑了,不知道空白纸的用途是什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漯河**限公司舞阳支行和牛*、舞阳县**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牛*作为借款人向漯河**限公司舞阳支行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25‰,借款到期,还本付息;《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舞阳县**有限公司为牛*的10万元借款向债权人(漯河**限公司舞阳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与被告牛*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在与债权人(漯河**限公司舞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按被担保借款本金的2.25‰(月利率)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偿后,原告成为主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资金的利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加担保费率月息8.56‰)以及原告的其它损失和费用;被告牛*自愿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人王*。当日,反担保人王*就与原告舞阳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愿意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在借款人(牛*)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义务后,被告王*必须足额向原告偿付。

以上四份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当事人开始依约定履行借款合同。2014年9月24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牛*除归还6000元借款本金外,剩余逾期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债权人漯**司舞阳支行向原告追偿,并送达扣划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代被告牛*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金940000元、利息457.97元。原告代偿后向牛*催要还款。经协商,被告牛*及其父牛国举于2015年1月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二人在承诺书中共同承诺——将于2015年2月9日前归还原告代偿本息94457.97元、逾期担保费1501.88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1月8日代偿之日止按原约定的担保费率月息4.5‰计算);并承诺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原约定利率月息8.5‰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遵守以上承诺,二人自愿授权所在单位扣划工资、补贴资金等所有收入(每人扣除基本生活费800元)用于偿还欠款。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牛*、牛国举未履行以上承诺,原告在向四被告追偿还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国举、王*、黄**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形成了本案的担保追偿权诉讼。

2015年4月2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达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河南**事务所代理原告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牛国举、王*、黄**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讼的法律服务,河南**事务所收到原告舞阳县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扣划通知书、贷款还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黄**应诉后一直否认自己曾为牛剑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过反担保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举证一份有黄**签名的反担保合同书,主张黄**向其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成立。经质证,被告黄**否认该反担保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合同书上的手印及加盖的公章均不认可。为此,原告请求对反担保合同书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庭审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漯河银**舞阳支行与牛*、舞阳县**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原告舞阳县**有限公司与牛*、王*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牛*的借款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在被告牛*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舞阳县**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所欠借款本息后,即有权向被告牛*(借款人)和王*(反担保人)追偿。被告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款人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成立。原告提出由其给付代偿款本息、逾期担保费用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反担保人对牛*的该笔债务负有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牛*举向原告承诺对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原告提出由被告牛*举、王*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用,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舞阳县**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94457.97元及利息(利息以94457.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5‰计算)。

二、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舞阳县**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逾期担保费用1501.88元。

三、被告王*、牛国举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牛*、牛国举、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舞民初字第613号
  •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舞阳县**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北京路北段路西财政局院内。

  • 法定代表人王**,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凡,公司职工。

  • 被告牛*,男。

  • 被告牛**,男。

  • 被告王*,男。

  • 被告黄**,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宋海燕

  • 书记员赵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