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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与濮阳银**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与常*义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从常*义处借款2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月利率16‰,并用被告刘**、李**共有的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2009-02727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告濮阳银**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经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而导致保证人代偿的,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刘**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我同意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000元转入杨**阳银行账户210000元正,转入李**中行账户70000元正。由此产生的资金流向和法律责任由我承担。声明人:刘**”。合同签订后,常*义按被告刘**声明将款转入杨**和李**账户。被告刘**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同日,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出具了(2012)濮意证经字第110号公证书。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李**未按时还款,2013年5月19日,原告代偿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4704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常忠义与原告及被告刘**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刘**追偿。被告李**与被告刘**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李**偿还代偿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除按月率16‰支付利息外,另加收50%的罚金,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代偿常忠义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李**偿还原告濮**企投资担保公司代付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李**支付原告濮**企投资担保公司违约金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濮**企投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常忠义按刘**声明将款转入杨**和李**账户”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并未受到常忠义交付给杨**、李**转交的任何款项,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常忠义向杨**、李**转款280000元的证据,也未到庭证明转款事实;二、原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庭通知杨**、李**二人作为被告参加该案诉讼,但原审并未通知杨**、李**参加诉讼;三、所谓的借款出借人常忠义始终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的房屋仍然在房产部门设定有抵押,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替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令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所签的声明,常**将款转入杨**和李**的账户,故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上诉人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一方,承诺在接到出借人通知三个工作日内垫付借款人应付但未付本金及利息。另外,根据该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三条第4款,被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而导致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并按罚息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于上诉人刘**与常忠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天,收到了280000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了杨**的个人帐户,剩余款项以现金形式收取。杨**称其受案外人樊铁钢指使接收该笔借款,其它情况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到账后,樊铁钢以支取现金及银行转账的形式已经使用完毕。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常忠义及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刘**追偿。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刘**、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刘**、李**称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不享有合法追偿权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上诉人刘**、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30号
  • 法院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银**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都市花园东200米路北。

  • 法定代表人孙**,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瑞峰

  • 审判员艾海宏

  • 审判员徐春宁

  • 书记员张凌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