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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险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大泰和财**司)、被告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被告中国人**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保财**司)、被告武**、被告中国人**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祥人保财**司)、被告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五*太平洋财**司)、被**市和顺**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和顺**公司)、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财**司)、被告潢川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公司)、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安财**司)、被告临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叶县人寿财**司)、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平顶山人保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与熊**、被告武**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五*太平洋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阜阳天安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叶县人寿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大泰和财**司、被告运城**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司、被告嘉祥**公司、被告信阳人保财**司、被告潢川**公司、被告临**输公司、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8日06时45分许,武**驾驶晋M81988(晋MH1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至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41KM+600m处时,因前方事故停在行车道上后,接着后方沿行车道行驶的武红昌驾驶的豫DY4359号小型普通客车、张**驾驶的鲁H9F559(鲁HNH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李**驾驶的豫D87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范**驾驶的鲁GR2061(赣E93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然后张*驾驶的豫LBW816号小型轿车刚停在鲁GR2061(赣E9326挂)号车后、下车,被后方沿行车道行驶高**驾驶的豫S325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郭**驾驶的皖K39557重型厢式货车、李**驾驶的豫D73293(豫PU0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吕**驾驶的豫D7317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池**驾驶的豫CD2601号中型厢式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以上所有车辆在行车道上按前后顺序撞压在一起(豫LBW816号车被撞入赣E9326挂车下)。事故造成豫D87019号车驾驶员李**、豫D73293(豫PU018挂)号车驾驶员李**及乘坐人陈**死亡;豫DY4359号车乘坐人左**、靳**、贾**,豫D87019号车乘坐人陈**,鲁GR2061(赣E9326挂)号车驾驶员范**及乘坐人禚**,豫LBW816号车乘坐人卫**,豫S32597号车驾驶员高**及乘坐人苏*,皖K39557号车驾驶员郭**,豫D73173号车驾驶员吕**及乘坐人李**、豫CD2601号车驾驶员池**、乘坐人王**不同程度受伤;豫DY4359号车、豫D87019号、鲁GR2061(赣E9326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LBW816号车、豫S32597号车及所载货物、皖K39557号车、豫D73293(豫PU018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D73173号车、豫CD2601号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2014年4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范**、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武**、武红昌、张**、高**、郭**、吕**、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左**、靳**、贾**、陈**、禚**、苏*、陈**、李**、王**均无责;张*、卫**另案处理。肇事车辆在各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三责险。原告对其所承保的车辆的车损予以赔偿后,各被告或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所赔偿的数额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款222396.20元(290082元23/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2014)舞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豫D73293(豫PU018挂)号车辆所有人车辆损失理赔款2900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其他已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均同意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与质证意见。

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1、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其中部分人伤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完毕,法院已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64018.43元,因此,答辩人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责险部分可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被答辩人应提供豫D73293(豫PU018挂)号车辆履行凭证,车辆评估结论书或者保险公司定损单、修车发票、车辆损失照片等,以便保险公司核损。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被答辩人诉称其在该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后对平顶山运输五车队、周**通达汽车运输公司的豫D73293(豫PU018挂)号车已进行了先期赔付,取得追偿权。答辩人在平顶山运输五车队案件中同为被告,已经被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起诉中未列答辩人为被告,是放弃了对答辩人的请求权。答辩人不应在此次追偿权诉讼中承担责任。

被告运城**险公司、被告**车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通运输公司、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输公司、被告**输公司、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对原告依据漯河市公**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平顶山运输五车队所有的豫D73293(豫PU0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主车损失为241242元、挂车损失为5040元;为评估车损,平顶山运输五车队支出施救费19000元,支出拆检费8000元,支出评估费22000元,支出路产损失2000元。豫D73293号主车在本案原告处投保有26379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豫PU018挂车投保有7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损失险均在承保期间。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平顶山运输五车队各项损失共计290082元。2015年3月11日,本案原告已赔偿平顶山运输五车队保险理赔款290082元。

三、1、运城**服务公司系晋M81988(晋MH105挂)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武**),该车在运城**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2、武**系豫DY43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武**),该车在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其他案件起诉的为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3、嘉祥利通运输公司系鲁H9F559(鲁HNH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张**),该车在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55万元)。4、李**(死亡)系豫D87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李**),该车在叶县**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5、诸城和顺**公司系鲁GR2061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上饶**有限公司系赣E9326号平板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诸城和顺**公司认可其为赣E9326号平板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范**),该车在五莲**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0万元)。6、潢川**公司系豫S325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高**),该车在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7、临泉**公司系皖K3955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郭**),该车在阜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8、平顶山运输五车队系豫D73293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周**通达汽车**公司系豫PU018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平顶山运输五车队认可其为豫PU018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李**),该车在平顶**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9、李**(死亡)系豫D73173号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吕保卫),该车在叶县**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10、王**系豫CD260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发生事故时,以上所有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

一、在本次事故认定中、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共造成三死、十三伤、八车损及四车货损的损坏后果。

二、本院所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885号、886号、887号、920号、1036号、1175号、1176号、1251号、1252号、1247号、1248号、1249号、1254号、1255号、1256号、(2015)舞民初字第5号、67号、219号、321号、408号、415号、451号、456号、629号、66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本案审理查明第三部分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予以使用,各保险公司在赔偿各案原告后尚余保险金额为:1、晋M81988(晋MH105挂)号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871564元。2、豫DY43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341063.31元。3、鲁H9F559(鲁HNH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371564元。4、豫D87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为0元。5、鲁GR2061号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136423.89元。6、豫S325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38638元。7、皖K3955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829492.57元。8、豫D73293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384315.12元。9、豫D73173号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328875.63元。10、豫CD260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三责险限额为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所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885号、886号、887号、920号、1036号、1175号、1176号、1251号、1252号、1247号、1248号、1249号、1254号、1255号、1256号、(2015)舞民初字第5号、67号、219号、321号、408号、415号、451号、460号、629号、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已大部分履行判决义务,该部分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予以适用。原告请求追偿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22396.20元(290082元23/3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追偿时,应按照各车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按照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运城**险公司在武军红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90082元3/70为12432.09元。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在武红昌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90082元3/70为12432.09元。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在张**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90082元3/70为12432.09元。李中晓所驾驶的豫D870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已用尽,由于原告未对实际车主的近亲属予以起诉,该车辆所有人应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五莲太**险公司在范**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90082元7/30为67685.80元。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在高贤军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90082元3/70为12432.09元。被告**险公司在郭**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90082元3/70为12432.09元。被告**险公司在吕保卫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90082元3/70为12432.09元。被告王**赔偿原告290082元3/70为12432.09元。被告运城**险公司、被告**车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通运输公司、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输公司、被告**输公司、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到庭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到庭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晋M81988(晋MH105挂)号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2432.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Y43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2432.09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鲁H9F559(鲁HNH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2432.09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五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鲁GR2061号牵引车(挂赣E9326号平板挂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67685.8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S325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2432.09元。

六、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皖K3955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2432.09元。

七、被告中国人**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73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2432.09元。

八、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2432.09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已缴纳);被告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199元;被告武**负担199元;被告嘉**有限公司负担199元;被告诸城市和顺**限公司负担1082元;被告潢川县**责任公司负担199元;被告临泉县**有限公司负担199元;被告王**负担199元(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舞民初字第663号
  •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石**,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运城市**有限公司。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武**,男。

  • 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民**司嘉祥支公司。

  • 负责人聂**,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郝灿灿,该公司员工。

  • 被告嘉**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 被告中国太平洋**五莲支公司。

  • 负责人卜**,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诸城市和顺**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潢川县**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员工。

  • 被告临泉县**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邓**,该公司经理。

  •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 负责人典久圈,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建浩,该公司员工。

  • 被告王**,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宏伟

  • 审判员孙永超

  • 审判员郑亚伟

  • 书记员董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