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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谢**追偿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在熊建旺诉谢**、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是担保人。2011年1月20日,我替谢**付给熊建旺案件款19510元。2014年2月26日,我替谢**付给熊建旺案件款8000元,共计27510元。在吴**诉谢**、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是担保人。2014年2月26日,我替谢**付给吴**案件款13700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偿付原告王*担保案件款41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陂民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10)陂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向熊**、吴**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二:(2013)鄂黄**执二字第00139号执行裁定书、收条、领款单。证明原告替被告向熊**分别偿还借款19510元、8000元,共计27510元。

证据三:(2013)鄂黄**执二字第00188号执行裁定书、领款单。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吴**偿还借款13700元。

证据四:扣划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共被扣划工资21700元,其中支付给熊**8000元,支付给吴**13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谢*珍经原告王*介绍向熊**借款5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2007年12月25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向吴**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熊**、吴**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月20日,原告偿还熊**借款1951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偿还熊**借款8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偿还吴**借款1370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偿还借款4121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未果,双方由此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作为被告谢**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谢**向熊**、吴**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41210元,有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领款单及收条为证,故原告王*依法取得了对被告谢**的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偿还垫付款41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谢**偿还原告王**付款412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26号
  •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被告谢**。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思倩

  • 书记员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