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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金**限公司与胡**、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京山金**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与被告胡**、杨**、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杨**、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胡**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融资,与京山县**有限公司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胡**、杨**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书》,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京山县**有限公司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经与被告胡**协商,由被告杨**、薛**提供担保,达成了代偿款偿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应支付原告贷款50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本金500000元在2013年5月16日偿还。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利息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在2013年3月18日支付。被告胡**承担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交付了利息和违约金30000元。后被告未能履行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胡**偿还代偿款5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8日的逾期利息75667元,以及从2013年12月28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2700元;2、被告杨**、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杨**、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胡**向债权人京山县**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本息、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二、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在2012年12月18日达成借款担保服务协议,由原告为其在京山县**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后,对于代偿款,被告胡**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杨**对此担保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

证据三、京山县**有限公司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3月18日代偿了被告胡**的借款500000元。

证据四、代偿款偿还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对代偿的偿还事宜与被告胡**、杨**、薛**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胡**在2013年5月16日前偿还代偿款的本金500000元,支付5月16日前的利息20000元,以及交付保证金10000元,逾期偿还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责任为已收保证金不予退还。协议还约定杨**、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五、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杨**、薛**共同承诺在2013年5月16日前还清原告本息。

被告胡**、杨**、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杨**、薛**放弃诉讼权利,未能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由原告京**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胡**向京山县**有限公司借款,以及原告京**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京**公司与被告胡**对代偿款的偿还达成合意,被告杨**、薛**向原告提供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8日,被告胡**与原告京**公司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胡**拟向京山县**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原告京**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范围为本金500000元、利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等,担保期限为自出借之日起至结清本息之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被告胡**、原告京**公司与京山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向京山县**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利率为20‰,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7日,原告京**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未能按期返还,原告京**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一次性偿还了京山县**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0元。原告京**公司在代偿款当日与被告胡**、杨**、薛**签订了《代偿款偿还合同书》,约定原告京**公司截止2013年3月17日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伍拾万元,逾期偿还借款导致代偿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在2013年5月16日前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杨**、薛**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胡**、杨**、薛**共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5月16日前还清原告京**公司本息。2013年5月22日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利息20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以后,原告京**公司未能受偿,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京**公司是经国家许可从事担保业务,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为被告胡**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胡**进行追偿。原告京**公司在主张追偿中,与被告胡**、杨**、薛**签订的偿还合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对代偿款的如何偿还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违约金,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的,折算后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胡**应承担偿还代偿款本金500000元、承担支付约定的利息或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杨**、薛**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京**公司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截止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20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已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利率(月息40‰)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因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主张冲抵本金,且已经实际给付,本院不作处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对于原告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分别主张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逾期利息75667元,以及2013年12月28日以后至付清期间的违约金22700元,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金**限公司500000元,支付利息75667元、违约金22700元;

二、被告杨**、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被告方负担。因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方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23号
  •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京山金**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9176706-6。

  • 法定代表人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蒋军,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 被告胡**。

  • 被告杨**。

  • 被告薛**。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振华

  • 代理审判员符丽

  • 人民陪审员赵大波

  • 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