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盛**、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经营中资金周转不来向庹**借款25万元,此款由原告担保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现已过还款时间,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将借款全部还给了庹**,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代替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盛**、曹**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院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庹**借款25万元,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李*于2015年1月20日代替两被告将借款偿还给庹**,庹**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他人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由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曹**共同偿还原告李*垫付款25万元。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盛**、曹**各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诉、反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盛**。
被告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文震
审判员林梅
人民陪审员张明仁
书记员操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