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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供热公司与段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诉被告段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刚某、被告段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供热公司诉称:原告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以下简称2011年供暖期)、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以下简称2012年供暖期)两个供暖期内向被告段小*所有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供暖,供热面积为52.37平方米。按照克拉玛依市物价局的文件规定暖气费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每月5.6元,被告共拖欠原告暖气费3519.26元。供暖结束后,原告供热公司曾在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9月24日通过在被告家门上张贴“交费提示”的形式向被告催要暖气费,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小*支付拖欠的暖气费3519.2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是被告所有,房屋面积确实是52.37平方米,被告也享受了2011年、2012年的供暖。被告有时候见过“交费提示”,但是见的是哪一张记不清了,被告不知道交暖气费的事情。被告认为原告索要的暖气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2011年、2012年暖气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被告段小*取得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平镇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面积为52.37平方米。原告供热公司在2011年、2012年的供暖期内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平镇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指被告段小*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段小*未支付2011、2012年2个供暖期的暖气费。原告供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小*按照克拉**价局确定的每月每平方米5.6元的标准,支付2个供暖期暖气费共计3519.26元(52.37平方米5.6元/平方米月每个供暖期6个月2个供暖期)。

另查明:2000年11月6日,克拉玛依市物价局发布了克物价发(2000)142号《关于调整克拉玛依热力价格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款规定,克拉玛依市面向社会供暖热力价格实行统一限价管理,具体热力价格为5.6元/平方米月,供热计量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

该案为系列案件,原告供热公司还起诉白碱滩区三平镇(包括被告居住的某花园)的其他住户索要2011年、2012年暖气费。

本院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分析认证如下:

1、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克拉玛依市房产局出具的房屋查询单,证明2005年2月25日,被告段小*取得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平镇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所有权,房屋面积52.37平方米。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克拉玛依市物价局文件克物价发(2000)142号《关于调整克拉玛依热力价格的通知》、克物价函字(2000)3号《关于热力价格涉及建筑面积计算有关问题的函》证明,克拉玛依地区热力价格为5.6元/平方米月,供热计量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2012年供暖期内,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供热公司在2011年、2012年供暖期内向被告段小*所有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面积52.37平方米)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段小*享受了供暖服务,理应支付暖气费。被告段小*对暖气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索要暖气费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支付暖气费的辩解意见。被告在庭审中表述“有时候见过有时候没见(交费提示),具体哪张见过哪张没见过记不清楚了”,即被告承认见过原告张贴的交纳暖气费提示,本院2014年7月8日开庭当日给被告做的谈话笔录中,被告陈述:“自己只有一个住处,自2010年至今每天都回家,家里人都识字”。本案为系列案件,该区域的其他住户表述2013年见过催要2011年、2012年暖气费的“交费提示”。被告承认自己每天都回家,那么被告应当能够及时(2013年)看到原告张贴的“交费提示”。2011年供暖期结束日即2012年4月15日是被告应当支付2011年暖气费的日期,该日至原告张贴“交费提示”时不足2年(2012年供暖期结束日更不足2年),故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供热公司支付暖气费3519.26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2个供暖期的暖气费)。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小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白民一初字第167号
  • 法院 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供热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鸿雁路12号。

  • 负责人:吴**,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刚某,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段小*,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立博

  • 书记员王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