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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供热公司与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诉被告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供热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某花园某栋某号住宅供暖,供热面积为55.12平方米,被告应交纳暖气费3704.06元(5.6元/平方米/月55.12平方米12个月),但至今未交纳。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370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李**取得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的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55.12平方米。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两个供暖期内,原告供热公司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热力服务。每个供热年度供暖期结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收暖气费、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催缴暖气费,并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4月22日在克拉玛依日报上以通告的方式向用热单位和用户催缴暖气费,被告至今未交纳。

克拉玛依市物价局规定克拉玛依的热力价格为5.6元/平方米月,供热计量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克拉**管理局产权产籍科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单、克**(2000)142号《关于调整克拉玛依热力价格的通知》、《克拉玛依日报》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供热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两个供暖期内,为被告李**所有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李**应当交纳相应的暖气费。热力(暖气)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用事业服务,其价格应由政府相关部门统一规定。原告以克拉玛依市物价局规定的5.6元/平方米月的热力价格,要求被告李**支付暖气费(热力费用)3704.06元(5.6元/平方米/月55.12平方米6个月2个供暖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供热公司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两个供暖期的暖气费3704.06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白民一初字第334号
  • 法院 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供热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鸿雁路12号。

  • 负责人:吴**,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喻琴,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飞

  • 人民陪审员赵小强

  • 人民陪审员杨帆

  • 书记员胡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