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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大学诉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大学(以下简称农业大学)与被告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大学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大学起诉称,被告居住房屋位于原告所属供暖区,被告马**拖欠原告新疆农**务中心2011-2012年度采暖费2455.2元及滞纳金419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采暖费2455.2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419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400号沁园小区1栋2单元502室住户,该房屋面积111.6平方米,属于原**大学的供暖范围内,被告每年应缴暖气费2455.2元,原告在履行了供热义务后,被告尚欠2011-2012年度暖气费2455.2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小区供热分布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所属房屋系原告供热辖区,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依法履行了供热义务,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被告作为实际用热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用热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2012年度采暖费245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时支付热力费,应偿付原告滞纳金,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由被告偿付原告滞纳金为239.07元(2455.2元5.125‰19个月(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给付原告新**大学热力费2455.2元;

二、被告马**偿付原告乌**力有限公司滞纳金239.07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653.2元,判定给付标的2694.27元,起诉标的占给付标的的40.5%,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40.5%即10.12元,原告负担59.5%即14.88元,余款退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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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二初字第91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大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农大东路311号。

  • 法定代表人:雒秋江,校长。

  • 委托代理人:严峰,男,锡伯族,1969年9月1日出生,新疆农业大学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

  • 被告:马**,女,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毛博

  • 书记员刘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