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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期内,被告接受原告供热站的供热服务但未交纳取暖费。被告的房屋面积是86.99平方米,取暖费应以24.68元/平方米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取暖费2147元,支付利息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的86.99平方米房屋在原告经营的供热站供热范围之内,同意以单价24.68元/平方米计算取暖费。2013年秋天,被告以打电话的形式告知了原告2013年冬天不使用房屋,要求原告将其房屋暖气停掉,原告称地暖不能停暖。如原告能提供地暖不能停暖的依据则被告愿意全额支付取暖费。2013年至2014年取暖期内被告未在该房屋居住,没有享用原告供应的暖气,根据博州和精河县发改委文件,停暖的情况下业主只需要交纳40%的暖气费,被告同意支付50%的暖气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精河县城镇乌鲁木齐路南侧客运站院内(熊作辉新楼东单位二楼西)面积是86.99平方米房屋一套归被告赵*所有,该房屋在原告张**经营的精河县晨光供热站供热范围之内。2013年至2014年冬季采暖期内,原告向被告的房屋及整栋楼供用了热力。2013年至2014冬季被告因工作调动未在该房屋居住,也未向原告经营的供热站办理停暖手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精河县城区供暖收费标准是每年24.68元/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四份、博**改委(2007)31号文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单位向采暖单位或个人供用热力,采暖单位或个人支付采暖费用的合同。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四份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房屋所在的整栋楼供用了热力,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的房屋供用了热力,原、被告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的房屋供用了热力,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取暖费。被告辩称因其未在房屋居住而未享用原告供用的热力,只同意给付50%取暖费。本院认为,在原告已经向被告的房屋供用热力且被告未办理停暖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应全额支付取暖费,被告辩称只给付50%取暖费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房屋面积是86.99平方米、取暖费以24.68元/平方米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2147元(86.99平方米24.68元/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对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给付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取暖费2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精民二初字第88号
  • 法院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精河县。

  • 被告:赵*,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林业检疫局职工,住博乐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瑞峰

  • 书记员吾吾尔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