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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责任公司与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力公司)与被告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梅、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热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建立供热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供热,但被告未缴纳2014-2015年度取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度取暖费3626.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建立供热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4年才购买位于博乐市**材物流园门面房,2013年没有取得房屋。被告房屋的取暖费已经由物业公司代收,且原告诉称金额与物业公司代收金额不符,故被告并未拖欠暖气费。

原告阳光热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博州**委员会作出的博州计价(2006)185号文件,拟证实在该文件中已经确定供热价格为25.47元/平方米,热力公司依据恒**公司提供的购房名单计算被告房屋面积,被告赵*购买房屋面积为142.37平方米,取暖费应当为3626.18元。

被告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房屋面积142.37平方米亦无异议。

2、博乐**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拟证实2013年1月1日博乐市南城区益群建材物流园第一期商铺已经全部完工,也向业主发放通知,通知业主十日内办理入住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后期相关费用由各业主自行承担,因此房屋是2013年就已经交付,是被告未去办理手续,暖气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见过该通知,被告的房屋贷款手续是2014年年初办理,直到2014年10月,物业公司通知被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同时被告交纳了水电暖等费用。

被告赵*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博州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贷款交易明细表,拟证实被告购买的商铺贷款于2014年1月7日发放,后期办理房屋手续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也交纳了2014年的取暖费。

原告**公司对贷款交易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名单上并没有被告的名字,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上注明被告交纳的是2013年至2014年度取暖费,如果被告缴纳的是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应当有物业公司进行核实。

2、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被告赵*购买商铺时,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房屋贷款事项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

原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并未注明房产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房屋贷款手续未办理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光热力公司为博乐市南城区益群建材物流园提供供热服务。被告赵*购买物流园第12号1单元25号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面积为142.37㎡,供热价格每平方米为25.47元,被告赵*每年应交纳的取暖费为3626.18元。博州恒**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赵*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赵*交纳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395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博州**委员会下发的博州发计价(2006)185号文件,被告提供的收费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与被告赵*建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所有的房屋供热,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取暖费用。被告已交纳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赵*辩称2013年10月30日交纳的取暖费费系2014年-2015年度的取暖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赵*支付2014年-2015年度取暖费362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2014年-2015年度取暖费362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民一初字第897号
  • 法院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盛梅(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博乐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孟明

  • 书记员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