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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于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诉被告于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每年供暖费标准为1418元(房屋供热面积88.67m2,供暖费标准16元/m2)。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供暖费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011年冬季供暖费418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冬季供暖费418元(庭审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源县新源镇文化路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5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供热面积为88.67m2。原告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向被告的上述房屋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2012年前,本地供暖费单价为16元/m2。被告2011年应缴纳供暖费为1418元(88.67m216/m2)。2011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冬季供暖费1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1年冬季供暖费418元(1418元-1000元)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供暖费缴费收据、被告签字的承诺书、供热收费文件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10月20至2012年4月为被告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做为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冬季供暖费418元。原告的诉求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2011年冬季供暖费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初字第1002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新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新源县新源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后。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金丽,该公司职员。

  • 被告:于*,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缺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政

  • 书记员张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