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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力公司与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诉被告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每年供暖费标准为1040元(房屋供热面积65m2,供暖费16元/m2)。被告只支付了3年共计2000元供暖费,至今无故拖欠未付剩余供暖费112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11年冬季供暖费共1120元(庭审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2011年冬季因为原告供暖温度不够,被告当时已将原告的供暖阀门自行关闭,自己安装锅炉进行的供暖,并没有使用原告的供暖服务,因此不同意交纳剩余供暖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源县农行家属楼老楼3单元102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供热面积为65m2。原告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向被告的上述房屋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2012年之前,新源县冬季供暖费标准按16元/m2执行。被告居住的房屋每年应缴纳供暖费1040元(65m216/m2)。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冬季供暖费1000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冬季供暖费1000元,2009年-2011年剩余供暖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供暖费收据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4月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做为房屋的产权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2011年3年的冬季供暖费共1120元(1040元/年3年-1000元-1000元)。被告就其提出的“其在2011年冬季已自行关闭原告的供暖阀门并未享受供暖服务”的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并且被告亦未按规定向原告申请供暖报停,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2009年-2011年冬季供暖费共计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初字第515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新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新源县新源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后。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金丽,该公司职员。

  • 被告:马**,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政

  •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