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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古建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诉被告古建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古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每年供暖费标准为1391元(房屋供热面积86.95m2,供暖费16元/m2)。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冬季供暖费1000元,至今无故拖欠未付2010年、2011年冬季供暖费共计1782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011年冬季供暖费共1782元(庭审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古*新辩称:原告供暖期间经常停暖,每个供暖期都陆续停暖近15天,供暖期间的供暖温度也很低,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温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源县花苑小区2号楼3单元304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供热面积为86.95m2。原告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向被告的上述房屋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2012年之前,新源县冬季供暖费标准按16元/m2执行,每个采暖期为165天。被告居住的房屋每年应缴纳供暖费标准为1391元(86.95m216/m2)。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冬季供暖费1000元,2010年、2011年剩余供暖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原告认可因为停水、停电的原因被告居住房屋在2010年冬季停暖近7天、2011年冬季停暖15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供暖费收据、供暖收费文件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做为房屋的产权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个供暖期的冬季供暖费。被告针对其提出的“原告每个供暖期都陆续停暖15天,供暖期间的供暖温度也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温度”的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认可其在向被告供暖的2010年冬季停暖7天、2011年冬季停暖15天。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暖费收费文件,被告应当按照其2个采暖期实际采暖天数308天(165天/年2年-7天-15天)向原告支付2010年、2011年剩余供暖费1596元(1391元/年2年(165天/年2年)308天-1000元】。原告诉求主张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冬季供暖费共159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古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初字第1011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新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新源县新源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后。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金丽,该公司职员。

  • 被告:古建*,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政

  • 书记员顾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