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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力公司与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诉被告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每年供暖费标准为1418元(房屋供热面积88.67m2,供暖费16元/m2)。被告只支付了当年的供暖费1000元,至今无故拖欠未付剩余供暖费418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冬季供暖费418元(庭审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并且原告在2011年冬季迟延5天供暖,供暖期间有15天停暖,供暖时的温度一直也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温度,因此不同意交纳剩余供暖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苑小区4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供热面积为88.67m2。原告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向被告的上述房屋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2012年之前,新源县冬季供暖费标准按16元/m2执行,每个采暖期为165天。被告居住的房屋每年应缴纳供暖费1418元(88.67m216/m2)。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冬季供暖费1000元,剩余供暖费至今尚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在2011年冬季因停水、停电及管网维修等各种原因停暖约10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供暖费收据、供暖收费文件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做为房屋的产权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冬季供暖费。被告针对其提出的“原告迟延供暖且供热温度一直未达到国家规定温度标准”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认可其在2011年冬季对被告居住的房屋停暖10天,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暖费收费文件,原告应当按照其当时采暖期实际供暖天数155天(165天-10天)向被告收取2011年冬季供暖费1332元(1418元165天155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供暖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1年冬季供暖费332元(1332元-1000元)。原告诉求主张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2011年冬季供暖费33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初字第518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新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新源县新源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后。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金丽,该公司职员。

  • 被告:吴**,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政

  •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