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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质押合同纠纷,不服河北省邢台**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受理本案,理由为:邢台市典当行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以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典当服务商行抵押借款协议未履行向邢台**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其和典当行的法律关系为质押物品保管关系和质押物中存款处分关系。而典当行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质押物品孟**的股权证以刘**承诺还款为由,私自让刘**取走。上诉人认为,其与典当行的借款因其未按期偿还,典当行应当按协议约定将质押物中的存款提取偿还,由于典当行将股权证让刘**取走,就证明刘**和典当行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所欠借款应由刘**偿还。以上事实在桥西法院(1998)西经初字第158号、邢**院(1999)邢经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令刘**、孟**负上诉人不能还款的连带责任。但该案再审后,邢**院做出(2011)邢*再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认定刘**私自解押取款的行为与质押借款没有关联性,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既然典当行对“死当”质押物中的存款不处理,那么上诉人现起诉要求典当行将内存20万元质押物品退换上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依据与被起诉人邢台市典当行停业整顿小组工作组(原邢台市典当服务商行)签订的《典当服务商行抵押借款协议书》,要求返还被起诉人保管的质押物股金证。经调查核实,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的账号为5148的股金证已于1997年4月18日由被起诉人与刘**办理解押手续,并将股金全额取出。该事实已由我院生效的(2011)邢*再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做出认定。因被起诉人现已不再持有该股金证,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已没有诉的利益。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张**的起诉不予受理虽理由不妥,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邢立民终字第119号
  • 法院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张**,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邢台市煤气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洁

  • 代理审判员温立营

  • 代理审判员武聪

  •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