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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临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秦**、潘**、郭**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秦**、潘**、郭**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秦**的委托代理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17日,原告赵**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国寿简易人身保险一份,保险期间10年,保单号为:2000-130500-S46-00000112-4,保险费金额2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秦**,原告赵**、秦**系夫妻关系,保险责任终止日为2010年3月17日。2002年10月,第三人郭**向原告赵**借出本案诉争保单。后郭**又将该保单出借给第三人潘良田。第三人潘良田通过关系找到被告保险公司人员要求借款,2002年10月10日,第三人潘良田携带争议保单及保险费缴纳凭证办理贷款,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借款申请书签署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字,用争议保单做质押,以原告赵**为借款人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并将11000元款项交付给第三人潘良田使用。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到期后,原告赵**向第三人郭**索要保单,后原告赵**又与被告保险公司交涉,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自愿订立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可见,质押担保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能生效。一是形式要件,即出质人应与质权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二是实质要件,即质物必须移交质权人占有。涉案中的质物是原告的保险单,依其性质属权利质押。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潘良田利用原告赵**、秦**的保单,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质押借款。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擅自签署二原告的名字,以原、被告为合同当事人订立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及指印,不能反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质押借款合同,不具备质押担保的法定形式要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须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赵**、秦**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的保单质押合同无效,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原告赵**、秦**的2000130500S4600000112-4号保险单的主张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将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原件交给郭**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权利转让,不需要债务人保险公司同意。被转让人持有二原告的上述的凭证就能代表原告向保险公司借款,这属于表见代理。二原告对被告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给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第三人潘良田持有二原告的保单,但争议的质押合同,是以原告赵**名义而非第三人潘良田名义实施的借款,且二原告也未向被告保险公司通知债权的转让,故不构成二原告将债权向第三人潘良田的转让。关于表见代理,被告认为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潘良田有权代表原告赵**、秦**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在签订质押合同过程中,第三人潘良田并未代表二原告在质押合同上签字。被告保险公司擅自代替二原告签字确认借款,具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潘良田有代理权,因此,第三人潘良田的行为,对二原告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上述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临西支公司与原告赵**之间的保单质押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临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0130500S46000001124号保单返还给原告赵**、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临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撤销临西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潘**、郭**向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9583.04元;3、判令被上诉人赵**、秦**与潘**、郭**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①被上诉人赵**、秦**在起诉书中已明确承认其向被上诉人郭**借了本案所涉保险单,郭**将保险单被潘**拿去,在保险公司进行了质押借款。赵**、秦**的这种行为,对形成保单贷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应该要求借用保单人返还保险单,而不应该判令保险公司返还保单。②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是潘**从郭**处借的赵**、秦**的保险单,也认定是潘**从保险公司进行了质押借款,并使了这11000元的款项,就应该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和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6条和162条,判令郭**、潘**向保险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并负连带责任。③保险公司凭着潘**持有的正式的原告保险单证和身份证,就有理由相信这是赵**、秦**的授权行为,是典型的表见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协助办理借款手续,代签字行为,由于潘**的实际取得款项,应该认定是对这种行为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确定。综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秦**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归还借款的请求,故要求二审法院判令答辩人及第三人偿还其借款本息没有任何道理,不应给予支持。2、上诉人称应让第三人归还保单没有道理。本案系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件,已查明保单由上诉人非法占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应由非法占有人返还保单,故一审就此判决是完全正确的。3、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擅自用他人保单办理借款手续,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一种严重侵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一审判决给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对2002年10月10日用被上诉人赵**于2000年3月17日在上诉人处所投保的保险单及交费单在上诉人处做质押借款和被上诉人潘**实际取款、用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秦**于2002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潘**持有被上诉人赵**、秦**的保险单和交费单等到上诉人处办理质押借款是事实。但是,在签订该质押借款合同时,上诉人违反操作常规,在不是赵**、秦**本人的情形下,也不是实际用款人潘**所签订的该质押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其他人员代替上述被上诉人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并交付借款。其行为显然构不成表见代理。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已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请求是不能予以支持。2、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合同质押权不成立。而所涉本案的是保险单和交费单,其均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持有。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返还保险单并无不妥。3、关于上诉人称的应由被上诉人郭**、潘**还款付息的上诉问题。因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针对还款、付息的问题,未提起诉讼和反诉,本院对此无法进行审理,其上诉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临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邢民三终字第196号
  • 法院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临西支公司。住河北省临西县城运河路158号。

  • 负责人夏*,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 被上诉人秦**,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凤侠,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良田,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金福,男,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永胜

  • 审判员朱风庆

  • 审判员刘计虎

  • 书记员张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