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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司诉称:因江苏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向江苏农**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以下简称南郊支行)借款1500万元,三**司提供担保,他公司为明**司向三**司提供不超过500万元的反担保。2012年12月31日他公司与三**司约定,由他公司向江苏农**有限公司新街支行(以下简称新街支行)贷款500万元用以偿还明**司所欠的贷款,该贷款有三**司担保,他公司应向三**司交纳贷款保证金30万元,在明**司已向三**司交纳的贷款保证金中的30万元作为其应交的贷款保证金,明**司也同意转让该保证金。现他公司已向新街支行归还了三**司所担保的贷款,但三**司不愿返还30万元保证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辩称:明**司向他公司交纳的90万元保证金的反担保范围包括三**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代偿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明**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他公司尚有垫付的705686.18元利息及违约金未得到清偿,因此,上述90万元保证金所担负的反担保责任至今并未消除,故明**司无权转让;保证金经过交付后,属于质押,在质押责任未消除前,明**司无权转让;他公司未向环**司收取过贷款保证金,也未接受过环**司诉称的明**司转让的保证金,故请求驳回环**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明**司与南郊支行签订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三**司提供担保。三**司向明**司收取了保证金90万元。江苏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秀环境)、环**司等分别向三**司提供了反担保。之后明**司无力归还贷款,即由环**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新街支行借款500万元、明秀环境向有关银行借款1000万元以归还贷款,以上明秀环境、环**司的借款均由三**司提供担保。

因明秀环境提供反担保所涉的贷款1000万元中,三**司向南郊支行支付了利息705686.18元,故三**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反担保人明秀环境、明秀新**有限公司、郭**、吴**承担该利息等。2013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宜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明秀环境在2012年12月26日与三**司订立协议一份,载明明通公司在南郊支行借款1500万元由明秀环境直接代偿1000万元,明秀环境代偿后三**司不再追究明秀环境剩余借款的反担保责任。该协议订立后,明秀环境与江苏宜兴农**司大浦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三**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同时江苏明**限公司原向三**司所交的保证金60万元转为明秀环境向三**司该笔借款担保的保证金。就该部分事实,三**司提供了2012年12月26日明秀环境与其订立的贷款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为甲方明秀环境、乙方三**司。主要内容为明秀环境拟在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三**司同意提供担保。其中第七条内容为手写,内容为:甲方应向乙方交纳贷款保证金陆拾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江苏明**限公司原交纳的保证金中的陆拾万元即作为甲方贷款保证金。

2013年12月17日环**司向新**行所借的50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由三**司变更为其他公司,三**司为环**司向新**行提供的担保已经解除。

上述事实,有三**司与环**司订立的协议、明秀环境与三**司订立协议、本院(2013)宜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书、新**行出具的证明、三**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环洲公司是否以明**司转让债权的方式向三**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环**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环**司与三**司订立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明**司在南郊支行的借款中的1500万元是三**司提供了保证,环**司为明**司向三**司提供了反担保,因明**司出现重大诉讼,南郊支行已通知代偿;环**司为三**司向南郊支行直接代偿500万元,代偿后,三**司不再追究环**司责任;农商行向环**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代明**司偿还,三**司按5年作持续担保,三**司免收担保费和保证金。

证据二、2012年12月31日的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使用的是与三**司与明秀环境订立的贷款担保合同一样的格式合同。该合同记载的双方当事人为甲方环**司、乙方三**司。主要内容为环**司拟在新街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三**司同意提供担保。其中第七条内容为手写,内容为:甲方向乙方交纳贷款保证金叁拾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江苏明**限公司原交纳的保证金中的叁拾万元即作为甲方贷款保证金。该手写笔迹与2012年12月26日三**司与明秀环境订立的贷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的手写笔迹相似。该复印件显示加盖有三**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证据三、2012年12月31日明**司出具给环**司的确认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指环**司)向农商行贷款方式为我公司代偿借款500万元,该代偿款将尽量在短期内予以归还;因三**司在上述为我公司向南郊支行提供担保时,我公司曾向三**司交纳贷款保证金90万元,现我公司确认将其中的30万元直接转让给贵公司,作为贵公司贷款500万元为我公司代偿借款过程中向三**司交纳的设定贷款担保的保证金。该款待贵公司与三**司解除担保关系时,由三**司直接退还给贵公司,同时在贵公司为我公司代偿的500万元中抵销30万元。明**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在该确认书上签名。

环**司根据以上证据主张三**司应归还保证金30万元,并称因保管不善,证据二、证据三的原件已经遗失,为证实证据三内容的真实性,他公司要求因负债较多而外出避债的明**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向本院出具证明。

2014年11月27日明**司的法定代表人顾**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31日环**司为明**司向南郊支行代偿借款500万元,当时明**司向环**司出具了确认书,该确认书盖有明**司的公章并有其本人签名。顾**在该证明中复述了2012年12月31日的确认书的主要内容,基本与证据三一致。

三**司质证后,对证据二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他公司与环**司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原件遗失无法核对真实性,顾**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才能产生证据的效力,且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根据证据一主张他公司与环**司明确约定为明**司代偿借款的担保不收取保证金,故亦不存在以转让方式收取保证金。

本院认为:能否认定环**司以明**司转让债权的方式向三**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证据二即2012年12月31日的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的证明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属于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可以依法提交复制品。本案中,环**司主张2012年12月31日的贷款担保合同原件已经遗失,故由向本院提交了复印件,因此,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该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一,环**司提供的证据二同三**司与明秀环境订立的贷款担保合同使用的合同文本一致,特别是手写条款第七条的内容除金额外其他都一致,同时在笔迹上也具有相似性,因此,证据二这份合同的提供者是三**司的可能性较大,环**司伪造该复印件的可能性较小;第二,在同时处理一笔贷款所涉的二个反担保人的同样事宜时,三**司与明秀环境订立了贷款担保合同,而其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在为环**司提供担保时不订立贷款担保合同的可能性较小,况且该复印件亦显示加盖有三**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三**司也未能提出合理怀疑;第三,证据三虽然是复印件,但明**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向本院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顾**未到庭作证,但顾**不能到庭作证有正当理由,因此其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证据三,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该书面证言及证据三,可以认定明**司同意将其向三**司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环**司,也印证了证据二中第七条的内容;最后,尽管证据一中三**司与环**司有不收取保证金的约定,但不妨碍双方之后又改变约定,因此三**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综合本案全案事实认为三**司同意环**司以明**司债权转让的方式向其交纳贷款保证金30万元从而订立证据二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三**司、环**司约定由明**司转让明**司已交纳给三**司的保证金30万元作为环**司应向三**司交纳的保证金,之后该债权转让亦得到明**司的同意,故在三**司、环**司、明**司三方一致同意之后,原明**司交付给三**司的贷款保证金已经转化为环**司向三**司交付的贷款保证金,就该保证金的处理,应按三**司与环**司的约定处理,即使三**司仍对明**司享有债权,已经不能对抗环**司的权利,故三**司有关30万元保证金不能转让及未收取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司在为环**司提供担保时向环**司收取保证金,以便在环**司不能履行债务而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该保证金可享有优先受偿,符合动产质权的构成要件,现三**司为环**司提供的担保已经解除,其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应返还给环**司。

综上,环**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宜兴市**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

如果三**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三**司负担。该款已由环**司垫付,三**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环**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徐商初字第2号
  •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宜兴市**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村。

  • 法定代表人左亚兵,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任小川,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江**限公司,住所地宜兴**荆溪中路296号六层。

  • 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钱叶平

  • 书记员邵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