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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储岳政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储岳政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二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储岳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8日,刘**经王*介绍向储岳政借款5万元,并用其所有的闽C号轿车质押,双方约定2014年10月9日偿还,本息还清时取车。2014年10月9日,刘**通过手机转帐的方式偿还了借款本息。同日,下午14时许,刘**要求储岳政返还质押的轿车,双方发生争执、推拉,并在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同日傍晚,刘**、储岳政、王*等在储岳政家见面,商谈刘**抵押轿车事宜。就见面所谈内容,双方各执一词,刘**陈述的见面谈话内容为:刘**向储岳政索要质押轿车,未谈及向王*再次抵押轿车。储岳政、王*陈述的见面谈话内容为:因刘**尚欠王*房租,刘**同意将轿车又抵押给王*并出具欠条,储岳政当场将轿车钥匙返还给刘**,刘**再将轿车钥匙交给王*,王*出具收到轿车条据,刘**反悔,未收条子,王*仍将轿车开走。刘**向王*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房租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本人自愿将闽C小车抵押,付清取车),刘**,2014年10月9日”,该欠条日期月份有将“3”字改为“10”字的痕迹。刘**要求储岳政返还轿车未果,遂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0月9日,储岳政有没有将闽C轿车返还给刘**,该车是如何让王*开走的。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储岳政已将质押的轿车返还给了刘**,刘**又将轿车质押给王*。其理由如下:1,刘**向案外人王*出具的欠条为本案中唯一的直接书证,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事后的补充陈述。该证据明确了刘**自愿将轿车质押给王*、付清房租后取车的事实;2,刘**称其为王*提供担保后,已取回轿车、王*放弃抵押,但王*予以否认,刘**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刘**未付清房租、未更换欠条,刘**的这一陈述难以采信;3,刘**、储岳政及王*等在2014年10月9日傍晚共同见面,商谈轿车事宜。刘**所述未涉及王*房租事宜,可信度较低。储岳政辩称刘**出具了改写月份的欠条,刘**将小车转抵给王*,有王*的当庭承认,其可信度较大。退一步讲,欠条即便形成于3月份,王*亦可按欠条要求轿车质押。刘**如果认为不当,其可依法向王*主张权利;4,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其实质仍为当事人的陈述,只能证明双方在返还轿车时产生了争执,公安机关问话前储岳政未返还轿车;该问话笔录未明确刘**、储岳政、王*等人见面时约谈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后,储岳政仍未返还质押轿车。综上,刘**请求储岳政返还质押轿车,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复印件、银行对帐清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当中被上诉人2014年10月9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做的回答以及被上诉人也确认收到上诉人闽C号轿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借款时要求将闽C轿车质押,上诉人偿还借款后被上诉人拒不将闽C轿车返还给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与其违法要求被上诉人通知出庭的证人王*,共同恶意串通的陈述,来认定被上诉人已将质押车辆返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又将轿车质押给王*,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由被上诉人篡改了日期月份的欠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原审法院在2014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时,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通知证人王*出庭作证,并且对证人证言偏听偏信,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储岳政庭审中辩称:车子已经交给了王*,现在也在王*处。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刘**将车辆交给了王*。去年12月份的时候刘**还发短信给王*,让其不要开车,保险已到期。这说明车辆是由王*控制的。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证明2014年5月16日王*要求刘**为其向案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这一过程中,王*将车辆返还给刘**,刘**于10月8日将车辆质押给储岳政。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王*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即便是真的也只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与案涉车辆质押无关。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4年12月17日刘**发送给王*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华*,我车保险已到期,如果你们再开,产生一切后果必须你们负责。我已信息通知,别到时说我没讲,”证明上诉人的车辆是在王*处。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在岳西**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昨天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约定今天偿还,利息600元,当时我将斯柯达轿车放在被上诉人处为借款提供担保。今天上午我将所借的5万元借款汇给了被上诉人。后我找他要车时,他说车被王*开走了,不愿意还我车,就和他发生冲突。同日被上诉人在岳西**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昨天上诉人向我借款5万元,说今天还给我,并将他的轿车交给我为借款提供担保,后我将钱借给他了。中午14时许,上诉人打电话说他要还钱,并叫我将车子还给他。当时我不在家,我就让他将钱直接汇给我,然后我让王*将车子送给他。后我回来了,上诉人到我公司,说钱还给我了,要我将车子还给他。我对他说王*在合肥回来的路上,等他回来了他会将车子送给你,上诉人说不行,非要向我要车,就发生冲突了。车子现在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已返还上诉人涉案车辆的问题,2、若未返还,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金额的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借款,将其所有的闽C轿车向被上诉人出质并交付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已偿还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将作为质物的闽C轿车返还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已向上诉人返还了该轿车举出了一份上诉人出具给案外人王*的《欠条》,该《欠条》中尾部落款日期虽为“2014年10月9日”,但其中“10月”明显系由“3月”涂改形成,对该涂改瑕疵,被上诉人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欠条》,本院不予认定。从被上诉人在岳西**出所《询问笔录》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系在未取得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私自交付给王*。被上诉人辩称其将车辆交还上诉人后,上诉人再将车辆交付王*,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也与其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悖,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将作为质物的涉案车辆返还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是否欠王*房屋租金,王*是否享有涉案车辆质权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当事人间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主债权因清偿而消灭,作为担保的质押权亦随之消灭。此时作为质权人的被上诉人有义务将作为质物的闽C轿车返还给上诉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未完成该项返还义务,致本案纠纷产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赔偿其租车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地生活水平,车辆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租赁车辆损失为120元/天。

综上,刘**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二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储岳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闽C轿车;

三、被上诉人储岳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经济损失(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闽C轿车之日止,按每日120元标准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上诉人储岳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储岳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83号
  • 法院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岳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再松

  • 代理审判员王纯兵

  • 代理审判员甘丹

  • 书记员丁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