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杨**与周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周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法定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我父亲杨*乙与母亲周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经张掖**民政局协议离婚,我由我父亲杨*乙抚养,离婚时协议母亲不承担对我的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现我已到上小学的年龄,家庭开支较大,父亲一人承担我的抚育费存在困难,为使我健康快乐的成长,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每月追加原告的抚育费400元,至我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父母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张掖市甘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由其父杨**抚养,第三条约定被告周某某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现原告已到上小学的年龄,而其法定代理人杨**家庭收入较低,生活困难,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的抚养教育费每月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其父、母亲的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开具的杨**收入较低的证明一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育费、教育费、生活费,但随着原告的成长并已到上学的阶段,其法定代理人杨**的收入较低,生活负担加重,以其现有收入状况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农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180元。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享有的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甲抚养教育费180元,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教育费。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甘民初字第299号
  •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 被告周某某,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佘文俊

  • 人民陪审员张克俭

  • 人民陪审员张作民

  •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