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执行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汪**与被执行人汪**抚养费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汪**每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汪**抚养费400元,每年48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负担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2013年7月-12月抚养费,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2500元。现被执行人汪**住址不详。经查询,被执行人汪**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汪**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贺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贺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款2500元及其他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汪**,女,汉族,2004年7月1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理人黄朝霞,女,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申请执行人的母亲。
被执行人汪**,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健
审判员马小梅
代理审判员田彦宏
书记员夏恒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