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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进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马进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07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海原县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杨**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基于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离婚时判决的3000元早已用完,而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独自抚养原告生活及负担学习费用困难,故向本院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岁;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其母亲杨**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2007)海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母亲杨**与被告于2007年经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的事实。

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杨**与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2月17日生育原告。2007年1月份,原告母亲杨**与被告之间因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遂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子女抚养及婚约财产纠纷诉讼,经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在子女抚养方面,依法判决原告由其母亲杨**抚养,由被告马**给付抚养费3000元。现原告因生活及上学费用增加,而其母亲杨**收入有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就子女抚养及婚约财产纠纷在2007年初经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结果,原告由其母亲杨**抚养,由被告马**给付抚养费3000元。但随着原告成长,生活、学习费用的增加,该项抚养费数额确已不能维系原告目前实际的生活及学习需求,且原告母亲杨**亦无稳定收入来源,故原告超过判决原定数额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且无事实依据,本院参考目前宁夏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生活状况,对原告抚养费调整为每月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杨*抚养费400元,至止原告杨*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贺民初字第339号
  •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回族,2005年2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海**小学四年级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 法定代理人杨林芳,女,回族,1984年8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 被告马**(曾用名马进林),男,回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学生

  • 书记员刘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