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贾某某与陈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的母亲贾*与父亲陈某某离婚,约定婚生女贾某某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贾某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原告已经上学,花费增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母亲离婚后经营一家打字店,因为无技术,聘用不起设计员,加上房租上涨,现已经停业了,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原告身体有疾病,被告只能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家还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因长子交不起学费也外出打工,家中还有一个80岁的母亲,被告每月工资只有1600元,也无固定工作,只能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如果原告抚养不了孩子愿意把孩子抚养权给我,原告支付每月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贾*与父亲陈某某经本院(2008)库民初子3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内容为;婚生子贾某某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贾某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

另查被告按协议履行从2008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抚养已经支付给原告。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08)库民初子3182号民事判决书,就业失业登记证、库尔**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下岗在家没有稳定的收入,且身体状况也不好,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被告陈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贾某某抚养费600元。(直至贾薪煜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库民初字第2671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

  • 监护人贾乙某,女,

  • 委托代理人:曹爱华系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帕提古丽依达也提

  • 书记员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