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蒋*甲诉被告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3年4月2日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原告母亲一边工作一边照顾原告,承担了所有抚养费用。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19200元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承担抚养义务,800元抚养费过高,超出被告的抚养能力,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探视孩子,原告母亲不让被告探视孩子,所以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诉请中第二项原告要求支付24个月的抚养费无异议,但是800元抚养费过高,其中已经支付两个月了,但是原告母亲没有给被告打收条。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是租赁房屋,还要赡养年迈的父亲,请求法院适当减免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生育一女蒋某甲。2013年4月2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被告现与父亲居住在一起。被告父亲2012年诊断有脑梗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支付的抚养费及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社区证明、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被告是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给付24个月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之后的抚养费,被告以是租赁房屋,还要赡养年迈的父亲为由要求降低至每月给付200元至300元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父亲抚养孩子和被告作为子女赡养老人并不矛盾,都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同时被告父亲不仅被告一个子女,被告以此理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房屋没有证据证实,同时也不是减少抚养费的法定事由。被告称已给付原告母亲两个月的抚养费,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以原告母亲不让探视原告为由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给付原告蒋*甲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抚养费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蒋**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蒋**(2012年8月16日生)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蒋**,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桂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芳,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杰,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