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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共有的房屋由被告暂住,三年后由被告将房卖掉,房费各半,被告每月给付原告600元租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付。三年过后,被告迟迟不卖房,自己在该房居住。2009年初,被告搬出该房,将房屋出租,全部租金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xx街x号院xx门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50%房屋折价款;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三年住房款21600元(自2002年9月7日至2005年9月7日,按每月600元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房租122425元(按每月4150元乘以59个月乘以5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王x1(1980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xx街x号院xx门x号房屋(建筑面积58平方米)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2年9月24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02年9月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房子当初是双方一家一间换的两居室,且已购。现协商由尹**x1住(房子暂定1200元,由尹出600元给王**用),如拆迁,房费一人一半。……租房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如三年后不拆迁,将此房卖掉,房费各半”。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尹离婚后,被告尹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至2008年底,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向其支付租房费600元。2009年初,被告尹*诉争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至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源**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8月15日,北京华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诉争房产在价值时点2014年7月25日的估价结果为288.45万元(楼面单价每平方米49732元)。原告因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7770元。

因被告尹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9月3日通过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王*称,诉争房屋在2009年时租金标准为每月4500元左右,2014年,该房屋租金已涨至6000元左右。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房租标准为每月4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2002)西*初字第8881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买卖契约、《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北京市西城区xx街x号院xx门x号房产是在原告王*被告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2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自2002年9月起,诉争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租房费600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起,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自行将诉争房屋出租,依据双方协议中“租房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如三年后不拆迁,将此房卖掉,房费各半”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收益的50%,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的月租金标准415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酌减为每月3500元。现原告要求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50%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xx街x号院xx门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配合原告王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王**,因产权过户而发生的费用由原告王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支付被告尹房屋补偿款一百四十四万二千二百五十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支付原告王**〇二年九月七日至二〇〇五年九月七日期间的租房费用共计二万一千六百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支付原告王**〇九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一月期间的房租收益

十万三千二百五十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零二十八元,由原告王负担一万五千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尹负担一万六千零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评估费七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千元,被告尹负担四千七百七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西民初字第02931号
  •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尹,女,1952年4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涛

  • 人民陪审员

  • 邢硕石

  • 人民陪审员

  • 史丽芬

  • 书记员徐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