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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儿子朱**与被告之女马某某经媒人王某某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好。2014年正月,马某某和我儿子去其娘家走亲戚,我告诉他们晚上要回来别住下,但是马某某没有回家,我给其母亲打电话询问时我两人发生口角,从此,马某某长期寄居娘家,我及亲属多人多次去叫,被告一家人不但不让马某某回家,反而让我们在法庭上见。被告借其女婚姻关系先后收受我正彩礼60000元、衣服款2000元、其他零星花费300元、见面礼2000元、追节钱4000元、商量话礼金5000元。被告借婚索财数额较大,给我们家庭生活造成困难,现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文某某辨称,我本人是马某某的继父。原告朱某某诉状中所讲的其儿子朱**和我女儿马某某未办理结婚证举办婚礼的事实属实。他们二人婚后一同去兰州打工期间,原告之子朱**经常夜不归宿、酗酒、酒后辱骂、殴打已有身孕的马某某,并强行给马某某吃了打胎药致其流产。2014年8月份,马某某回到庄**医院和妇幼保健站住院治疗,原告一家无人过问,出院后马某某只能在娘家居住。直到2014年腊月二十八,马某某母亲将其送到原告家,希望和朱**好好生活,可是到了2015年正月初八,原告之子朱**又把马某某送回我家,当天晚上,原告朱某某给马某某母亲打电话,叫马某某以后不要再回原告家,2015年正月十三,原告朱某某和其子朱**再次来到我家,告诉马某某不要再去原告家,和原告家断绝一切关系,致使马某某生理和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我们仅收取了原告正彩礼60000元,不同意返还。另外我要求判令原告朱某某父子赔偿马某某精神损失费38600元、医疗费6225元、误工费50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之子朱**与被告文某某继女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8日未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马某某长时间居住娘家,同居关系自行解除。被告借其继女婚约关系收受原告彩礼60000元。现原告向**起诉请求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其继女婚约关系收受原告财物,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且数额较大,给原告家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困难,依法应予返还。具体返回数额结合双方子女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的实际,应当酌情。对于被告文某某辩称要求原告朱某某及其儿子朱**赔偿马某某精神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95225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本人亦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共计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文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庄民初字第448号
  •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某某。

  • 被告文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学诚

  • 书记员吕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