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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苏*某、苏*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苏*某、苏*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苏*乙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29日,原告给被告苏*乙见面礼现金2800元(俗称接准心);2014年4月3日,被告苏*乙来原告家踩门看屋舍,原告给被告2500元;2014年4月10日订婚当日,原告给苏*乙现金1400元,价值1620元的金戒指一枚,通过媒人谢某某给付苏*某彩礼钱20000元;2014年端午节追节时给苏*乙2000元;2014年7月15日提亲,通过媒人给被告苏*某彩礼钱1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与儿子及媒人去被告家走亲戚,给苏*乙2000元;2014年10月7日,两家商量两个孩子的婚事,原告给苏*乙2200元,给苏*某彩礼钱30000元,小礼菜水钱4000元;2014年10月16日,通过媒人给苏*某彩礼钱2800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家给苏*乙买三金首饰花去5800元,买手机花1000元;2014年11月3日婚礼当天,原告经媒人给苏*某彩礼钱8000元,装箱钱与开门钱共228元。婚礼后两个孩子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也不到一周就解除了。综上所述,二被告通过婚约收取原告大额财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婚约已经解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物品共计1195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通过媒人收了原告彩礼钱76000元,收衣服钱10000元,衣服钱就给了我妹妹,收小礼菜水钱4000元。其中有8000元的彩礼钱是我母亲在2014年农历11月3日收的。

被告苏*乙辩称,2014年3月29日接准心,我收了800元;2014年4月3日,踩门收500元;订婚时我收了原告方现金1100元,收了价值1620元的金戒指一枚。后又收到原告方给我买的价值58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价值1000元的小辣椒手机一部。我哥哥收的10000元衣服钱给我了。另外我还经媒人收原告的彩礼钱10000元。我与原告之子在2014年农历11月3日举行婚礼后同居,于2014年农历11月17日解除了同居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雷某某之子与被告苏*乙订立婚约关系后,二被告分数次收受原告方给付的正彩礼钱86000元,衣服钱10000元,小礼菜水钱4000元。被告苏*乙还通过以下形式收受了原告财物:2014年3月29日,原告之子与被告苏*乙第一次见面,苏*乙收受原告方给的800元(俗称接准心);2014年4月3日被告苏*乙去原告家踩门,苏*乙收受原告方给的现金2500元;2014年4月10日,双方订婚(俗称喝酒)当日,苏*乙收受原告方给的现金1400元、价值1620元的金戒指一枚;2014年9月1日,苏*乙收受原告方给的耍钱2000元;2014年10月7日,双方商量结婚日期(俗称商量话),苏*乙收受原告方给的现金2200元;2014年10月19日,苏*乙收受了原告方购买的价值58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价值1000元的小辣椒牌手机一部。以上财、物价值共计11732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之子与被告苏*乙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7日,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2015年1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钱1195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映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律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子女订立婚约后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借婚约收受的彩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某、苏*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雷某某彩礼款1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承担675元,二被告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庄韩民初字第14号
  •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雷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22日。

  • 被告:苏*某,又名苏*甲,男,生于1981年11月2日。

  • 被告:苏*乙,女,生于1992年11月8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万晓斌

  • 书记员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