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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芦某某、朱**、朱*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朱**、朱*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3)刚民一初字第120号判决,原告马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北**民法院。海北**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故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被告芦某某、朱*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腊月初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1按照双方大人的意愿结为夫妻,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朱*1到有关部门领取结婚证,但每次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而推脱。在结婚前原告及其家人向三被告按照风俗累计送礼共计107190元。共同生活后,被告朱*1告诉原告马某某与其结婚并非个人意愿,是在被告芦某某强求下同意结婚,2013年3月,被告朱*1回到娘家开始与原告马某某分居,原告马某某几次去被告芦某某处接被告朱*1回来一同生活,但是都被被告朱*1推辞,现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退还彩礼10719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芦某某、朱**、朱*2辩称,原告送的彩礼没有那么多,只送了34000元现金;三个“长扫”,一个100元,共300元;一对金耳环(大概6克),现在在原告家放着;订婚时送了6000元现金,有一套化妆品价值750元。基本上都作为陪嫁陪给原告家了,这些是被告方主动要的,其它的都是原告自愿送的。现在既然婚姻不成了,被告也愿意给原告返还减少损失,可是现在没有那个能力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1经别人介绍于2011年8月相识,相识后原告马某某到三被告家订婚,通过媒人送给三被告礼金19900元;并按照三被告的要求送给三被告干礼金6万多元、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同年腊月初六按照乡俗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1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给三被告送去一对银耳环、一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四套衣服和化妆品(均折合成现金,具体金额不详);前后(问话、订婚、送礼、结婚)共送“长扫”9个,每个都折合成现金200元,计1800元。

2013年3月被告朱*1与原告马某某分居,回到娘家与被告芦某某共同生活至今。

另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1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朱*2、被告芦某某给被告朱*1陪嫁黄金戒指一个、冰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个、音箱一套、存折(20000元)一个,现冰柜一个、音箱一套已经灭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1对此去向均无法说清。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人张**(媒人)出庭证明,订婚时原告送了三被告订婚礼金19900元;送礼时按照三被告的要求送了礼金6万多元和两金(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被告芦某某说她陪送一黄金戒指;腊月初六按照乡俗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1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三被告送了一对银耳环、一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四套衣服和化妆品(均折合成现金,具体金额不详);前后(问话、订婚、送礼、结婚)共送了“长扫”9个,每个都折合成现金200元,计1800元,送这些东西时证人张**都参与了。证人冯*证明,原告马某某到三被告家送礼,雇用了其出租车,当时送了6万多的礼金,与约定的礼金差了4000元,原告又补了现金,还给了三被告十几个红包,其打开看了,有200元的、有400元的,还有两黄金(耳环、项链)。对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词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1订立婚约关系时三被告接受了原告送的礼金共计8万多,接受“两金”(黄金项链和耳环)、)及“三银”(银耳环、一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以及其他物品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1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属于同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1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退还彩礼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接收礼金(订婚时被告方收受的19900元,按习俗送礼时被告收受的6万多元)及“两金”(黄金项链和耳环)、“三银”(银耳环、一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均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为目的原告方才送的礼金,结合当地风俗“两金”“三银”均应认定为彩礼,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原告送给被告朱*1的“两金”(黄金黄金项链和耳环)、“三银”(银耳环、一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克数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被告方也认可收到了两金”(黄金项链和耳环)、“三银”(银耳环、一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故作为彩礼应酌情考虑予以退还。考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1实际同居生活两年,礼金及“两金”(黄金)、“三银”应酌情适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自愿给被告朱*1赠送的财物(布料及化妆品等)应当属于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陪嫁的存折(20000元)一个,被告芦某某证实此存折一直是由被告朱*1管理,现被告朱*1对此用途及去向说不清楚,且无证据加以证明其用途和去向,应当由被告朱*1自行承担责任。其他陪嫁物原告已使用的不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芦某某、被告朱*2、被告朱*1共同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金6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芦某某、被告朱*2、被告朱*1各负担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刚民一初字第85号
  •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青海省刚察县。

  •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系原告之母。

  • 被告芦某某,女,汉族,住青海省刚察县。

  • 被告朱*1,女,汉族,住青海省刚察县。

  •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系被告之母。

  • 被告朱*2,男,汉族,住青海省刚察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吉措毛

  • 代理审判员雷延琳

  • 代理审判员杨毛措

  • 书记员李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