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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马**、马**、马**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人民法院于(2015)门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孙*,被上诉人马**、马**、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甲于2013年12月15日按民族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1月28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包括送“包包”10000元,送“大礼”50000元),金**一对(价值1600元,现在被告家中),送“包包”时媒人白**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家,送“大礼”时媒人白**未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家;被告马*甲个人陪送物品: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四开门衣柜一个,被单八条,暖瓶一对,两条被子,两个洗脸盆,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

针对原告所送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的问题。

原告白某某认为,原告为迎娶被告马*甲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86800元,其中包括金耳环一对,价值1600元。

并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媒人白生福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在送“包包”时向被告送价值4000元财物,现金10000元,送“大礼”60000元的事实;

2、门源回族自治县武汉商贸城购物凭证十张。欲证明被告马*甲曾在该商场购置衣物若干。

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对自己生活困难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大礼”60000元的事实,证人白生福未陪同原告送“大礼”,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12个月的实际情况,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被告马*甲的陪嫁物属其个人所有的生活用品,应归其个人所有。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甲、马*乙、马*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彩礼款20000元整,金耳环一对(价值1600元)。二、被告马*甲个人陪嫁物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四开门衣柜一个、暖瓶一对、两条被子、两个洗脸盆,归被告马*甲所有。

上诉人白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马**、马**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马*甲于2013年12月15日依民族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12月2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所送彩礼的数额及应如何返还。

上诉人认为,2012年11月订婚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了衣服、茶叶、化妆品等价值4000元的物品及10000元现金;2013年10月送大礼时送了8000元的物品及60000元现金,之后又送了黄金耳环一对(4.8**),绵羊一只;2013年12月娶亲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哥哥送了5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马**、马**送了600元现金和一条毛毯,给送亲的人200元,给被上诉人马**的奶奶给了100元,给其他亲戚一共给了600元,以上共计送去了86800元。现对赠送的物品不再主张返还,只要求返还70000元现金的80%,即56000元现金和黄金耳环一对(4.8**)。

被上诉人认为,2012年11月订婚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了价值2000元的物品及10000元现金;2013年10月送大礼时送了1000元的物品及50000元现金,之后又送了黄金耳环一对(4.8**),绵羊一只;2013年12月娶亲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哥哥送了2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马**、马**送了600元现金,给送亲的人100元,给被上诉人马**的奶奶给了100元,给其他亲戚一共给了70-80元。且被上诉人的陪嫁物有液晶电视1台、洗衣机1台、衣柜1组、被单30条、暖瓶1对、被子2条、洗脸盆2个。被上诉人马**在与上诉人白某某生活期间挣了36000多元钱都由上诉人所使用,因此不再退还上诉人任何彩礼。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一年的实际情况,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马**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所有的生活用品,应归其个人所有。双方礼尚往来互送小额财物及请客吃饭属馈赠,对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对以上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彩礼数额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0月送大礼时送的现金数额的问题,上诉人称送了60000元现金,但其提供的证人白生福并未直接参与送“大礼”,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对送大礼的数额以被上诉人自认的50000元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马*甲未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当地风俗及双方已同居生活一年的实际情况,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马*甲的陪嫁物品属其个人所有的生活用品,应归其个人所有。双方礼尚往来互送小额财物及请客吃饭属馈赠,不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492.5元,被上诉人马**、马**、马**共同负担4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一终字第69号
  • 法院 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白生英,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孙安,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甲,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玉萍

  • 审判员董措毛

  • 审判员王宪恩

  • 书记员张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