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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董**、董**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董**、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0年12月被告董**与原告王**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商定,被告董**将自己的女儿董**许配给原告的儿子王**。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42,000元。原告王**与被告董**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未登记结婚。被告董**与原告王**共同生活10天左右后便悔婚,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彩礼32,700元,被告因当时无钱偿还,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3年还清,现偿还期限已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原告王**与被告董**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将家具、电器等折价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7,770元。被告认为该数额并未对家具、电器进行折抵。2、2011年4月1日被告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在偿还了5000元的彩礼款后,剩余32,700元未返还。被告认为收到的彩礼款都用来购买家具、电器作为陪嫁返还到原告家中,故不应再返还彩礼款。3、证人祁善举、朵景鹤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协商返还彩礼时,出具的协议、借条时二证人均在场,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2,700元,被告对证人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告王**向被告董**给付彩礼42,000元,是原告王**与被告董**订立婚约为前提,但儿女们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生活而分居也不是父母希望看到的事实。双方父母就彩礼问题多次协商,虽然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董**下欠原告王**32,700元,但被告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用于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个还有被褥、毛毯、衣服等作为陪嫁返还到原告家中,且2011年4月20日也返还部分彩礼款5,000元,有原告王**出具收条一份为证,故被告不同意再返还彩礼,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以上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王**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返还的5,000元是其出具32,700元借条之前返还,不应计算在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王*心系父子关系,被告董**与董**系父女关系。原告王*心与被告董**因订立婚约,男方父亲王**向女方父亲董**给付彩礼款42,000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王*心与被告董**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十天左右后被告董**便离家出走,再也未与原告王*心共同生活,双方也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王**与被告董**因返还彩礼问题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董**返还原告王**彩礼37770元,并分三次付清。2011年4月1日,双方又因返还彩礼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董**给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董**下欠原告王**32700元,并按三年还清。2011年4月20日原告王**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董**已返还彩礼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与被告董**达成的《协议》一份、被告董**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王**向被告董**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王**与被告董**虽然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数日后,被告董**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婚约解除,被告收受的彩礼应当适当返还。返还的具体数额,原告王**与被告董**达成协议并出具协议书,是双方经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1年4月1日,因返还彩礼事宜,被告董**向原告出具32,700元的借条,原、被告对该份借条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董**出具的《借条》中的32,700元是否应扣除原告王**出具《收条》中的5,000元的问题,因《收条》出具的时间晚于《借条》出具的时间,且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能够证明其出具收条中的5,000元是借条之前偿还的相关证据,故应当将5,000元在返还彩礼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董**辩称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应当折抵女儿陪嫁的家具、电器,不应再返还彩礼款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对彩礼款返还事宜是经协商签订协议和出具借条已经确认的事实,该协议和借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原告彩礼32,700元,扣除已返还的5,000元,剩余27,70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董**共同返还原告王**、王**彩礼款2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董**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格民初字第288号
  •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王**),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生。

  • 原告王**,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生。

  • 被告董**,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生。

  • 被告董**,女,汉族,1992年9月27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琰

  • 书记员李晓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