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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阿**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继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成安,被告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0月相恋,12月27日订婚,2015年1月30日双方在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总是用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另外,被告自私懒惰的毛病,也引起了原告家人的不满。对原告的沟通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大骂原告,并搬离原告的家。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无动于衷。为了与被告结婚,除去各项花费外,原告还给付被告彩礼、黄金首饰等共计86260元。此举不仅花光了原告家里的积蓄,还借了很多外债。因原、被告就返还彩礼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6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限公司格尔木河西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60000元。2、华兴珠宝城质量保证单1张、格尔**责任公司珠宝行信誉单2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千足金手镯1只、项链1条、耳钉1付、戒指2枚,共计13000元。3、证人赵**当庭所作证言及其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证人赵**受原告父母邀请参与了原、被告订婚及举办婚礼的全过程,亲自见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被告父母买衣服钱2600元、被告养育费1600元、敬酒钱800元、被告4套衣服钱3000余元、黄金首饰(手镯1个、项链1条、耳钉1付、戒指2枚)13000元、化妆品450元、酒2箱和茶12包共810元、原告办酒席当天给被告父母奶母钱2000元、被告父母回家费用2000元(现金1000元、买车票1000元),共计86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阿**辩称,不同意全部返还彩礼86260元。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返还彩礼8626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在订婚及举办婚礼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但被告之后又向原告返还了其中的30000元,并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洗衣机、被子等生活用品,故被告实际收到的彩礼仅为25000元。另外,原告给付被告的黄金首饰全部存放在原告家中,被告无需返还;2、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大骂原告,并搬离原告的家”所述不实,实际情况是2015年7月31日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进行殴打,迫使被告离开家;3、原、被告举办婚礼后,原告因需要偿还车贷,从被告处借取现金5000元。原告还持有被告工资卡,花去被告工资9000余元。另外,原告还占有被告亲朋好友给被告的礼钱4000元,三项共计18000元,应由原告向被告返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阿**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12月27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黄金首饰5件(千足金手镯1只、项链1条、耳钉1付、戒指2枚)共13000元,被告父母买衣服钱2600元、被告养育费1600元、敬酒钱800元、被告4套衣服钱3000余元、化妆品450元、酒2箱和茶12包共810元。2015年1月30日双方按照习俗举办婚礼时,原告给被告父母奶母钱2000元以及返程路费2000元,以上共计86260元。随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因被告未提供户口簿,导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离开家至今未回。经询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同意解除婚约。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限公司格尔木河西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华兴珠宝城质量保证单、格尔**责任公司珠宝行信誉单、证人赵**出庭作证及其书面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于支持。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且共同生活了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范围及数额,应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的实际,酌情返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婚前给予,原告为结婚而给予被告彩礼60000元以及价值13000元的黄金首饰,应属彩礼范围,被告应予退还。对于原告向被告及其父母支付的购买衣服、化妆品、酒、茶的费用、被告养育费、敬酒钱以及被告父母返程路费,实为增进感情的赠与之物,原告请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以及黄金首饰全部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返还原告梁**彩礼60000元及价值13000

元的黄金首饰或者同等价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阿**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格民初字第1129号
  •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梁**,男,1990年5月19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阿**,女,1993年1月1日生,蒙古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仲继红

  • 书记员索南旦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