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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贾*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贾*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李*经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4日在未履行结婚登记即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

原告给付被告贾*甲彩礼80000元,原告张*被告李*共同生活了三天后被告李*随即搬到其经营的美容店居住。随后被告李*表示不想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彩礼80000元,被告亦同意。2014年1月3日在见证人才某某的见证下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8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8000元。现还款日期已过,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月3日被告李*出具的欠条,欲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贾*甲彩礼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亦认可;才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作为见证人证实被告李*决定与原告张*解除婚姻关系并同意退还彩礼的事实;贾*乙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从订婚到举行婚礼原告张*给二被告送彩礼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2014年1月3日,被告出具的80000元欠条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没有欠过原告现金80000元,该欠条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原告给二被告支付彩礼实际是60000元。陪嫁了电视、沙发、茶几、大衣柜、电视柜、床上用品、毛毯、毛巾被、脸盆、暖瓶、鞋、衣服、保暖衣等。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应当在60000元彩礼中扣除;被告还多次在被告李*的美容院进行打砸,拿走他人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花费物品重置费、门锁维修费、医药费等5300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零花钱2500元;办酒席2260元,以上费用也应当在60000元彩礼中扣除。且原告与被告李*已同居生活数月,原告支付彩礼60000元的目的已经实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既与事实不符,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贾*甲辩称,同意被告李*以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欲证明举办婚礼时被告李*未达到法定婚龄;被告李*受伤照片,欲证明原告打伤被告李*的事实;被告李*门锁维修费发票四张,欲证明原告到被告李*经营的美容院打砸损坏门锁并维修支付维修门锁的事实;格尔木金北家具市场出库单9300元,欲证明购买陪嫁物品沙发、茶几、电视柜、大衣柜的事实;电视购机证明5899元,欲证明购买陪嫁物品“创维”彩电一台的事实;彩礼支出清单,欲证明二被告陪嫁的物品清单、操办酒席费用、原告打砸美容院后被告李*支出的损坏物品重置费、门锁维修费、医药费、拿走他人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给付原告零用钱2500元;陈某某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母亲逼迫被告李*出具的80000元欠条;证人达某某出庭的证言,欲证明送彩礼56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李*经介绍相识,2013年8月订婚,2013年11月24日在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原告送被告李*、贾*甲彩礼60000元及1000元购买手机的费用。被告陪嫁了电视、沙发、茶几、大衣柜、电视柜、床上用品、毛毯、毛巾被、脸盆、衣服、保暖衣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门锁维修费发票、格尔木金北家具市场出库单、电视购机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登记为要件,一方按照习俗向另一方交付彩礼及相关财物的行为是为了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李*送彩礼,且未与被告李*办理结婚登记,通常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与被告李*未进行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较短,原告给付二被告较大数额的彩礼款,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二被告应适当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对其中的60000元彩礼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20000元彩礼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贾**未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被告仅提交贾**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庭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购置了陪嫁物品,原告亦认可陪嫁的物品在原告家中,故购买的陪嫁物品费用应当在彩礼中扣除,换锁维修的事实及酒席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亦应当在彩礼中扣除。根据适当返还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二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较为适宜。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贾**返还原告张*彩礼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贾**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格民初字第212号
  •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91年2月8日生,藏族。

  • 委托代理人任金润,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女,1993年12月20日生,藏族。

  • 被告贾**(系被告李*之母),女,1969年2月17日生,藏族。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洪炳,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春英

  • 书记员申旭